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4085號
TPEV,98,北簡,24085,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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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0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0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以華僑銀行松山分 行(現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迄日
(新臺幣元) (提示日)
1 AZ0000000 000,000元 97年7月31日 97年8月11日 2 AZ0000000 000,000元 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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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