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020號
KSDM,91,易,2020,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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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八八公克,淨重0.五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恐嚇、偽造文書、傷害、強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 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為瘖啞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 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十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 西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五四公克),經 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五十號七樓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該案之警訊及 偵查中,均係持「呂炳明」之殘障手冊冒用「呂炳明」名義到庭應訊,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對「呂炳明」(實際上為甲○○本人)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 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呂炳明─即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屬實,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再度冒用「呂炳 明」名義應訊(前述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均另案偵辦),經呂炳明本人於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親自到庭後,表明係遭甲○○冒名,且其本人亦未前受觀 察勒戒之處分,該案應係甲○○所為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 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號卷宗,比對呂炳明本 人之照片與查獲時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確為不同二人,且以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時,犯罪罪嫌疑人所捺之指紋與呂炳明指紋不符,而與甲○○



役男指紋卡之左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局紋字第六三八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三九九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確係針對甲○○本人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復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八公克,淨重0.五四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台灣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非法持有之罪。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 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高所正戒勒 字第0四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及本院上開裁定等附卷可參,是依同條例第二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次查被告甲○○曾於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 被告為瘖啞之人,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初次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 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此乃屬自戕行為,危 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 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爰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 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0.八八公克,淨重0.五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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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