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3395號
TPEV,98,北簡,2339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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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33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叁萬肆仟柒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拾叁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 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FORD廠牌ECONOVAN型式1998cc自 小客車(車牌1586-KK,引擎號碼00000000B)一輛,租賃期間 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起至99年9月18日止,每月18日給 付租金16,000元,保證金54,100元則於租賃期滿車輛經原告 驗收取回後無息退還,如被告於租期第1 年內違約時,被告 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之40 %之違約金,雙方並簽訂有車輛租 賃契約。詎料被告自97年5月18日(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原告則於同年6月6日派員取回前開車輛。原告所為已違 反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租金給付義務,經扣除被告先前 提出之保證金54,100元,被告尚欠 134,700元迄未給付,屢 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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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