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胎與水箱、冷排,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甲○○之妹夫)二人有債務糾紛,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到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 路市場巷八十五號乙○○住處前,手持螺絲起子,將停放在該處,乙○○所有車 牌號碼YG─二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胎與水箱、冷排(起訴書漏載)刺破 ,致使該輪胎與水箱、冷排破裂,不堪使用。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損壞水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損壞輪胎犯行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大為輪 胎行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二二一四號上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 之修護單乙張,上述毀損之輪胎、水箱、冷排照片六張(九十年六月七日)附於 警卷可稽,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臺灣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另有監視錄影帶乙捲扣案 可佐,是被告上開否認,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向告訴 人催償借款未能如願)、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另扣案之螺絲釘三支, 不能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到上開乙○○住 處前,手持不明之器物,將停放在該處,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水箱刺破 ,致使該水箱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上開同條之毀損罪嫌 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之損 壞水箱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訊、 偵訊中之指訴,並有大為輪胎行修護單(六千六百元)乙張、吉信電器行估價單 (三千二百元)乙張、毀損之水箱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有監視錄影帶乙 捲扣案可佐為其論據。
六、經查,(一)告訴人乙○○於警訊係指稱三次均以車輪胎及煞車、離合器與水箱
被破壞云云,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係指稱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是車輪胎及水箱被美工刀割壞云云,於臺灣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中(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係指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是車輪胎被割得要破不破云 云,於本院審理中係指稱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是破壞輪胎及用鐵釘刮傷車前 蓋、車身之板金云云,足見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究竟破壞告訴 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何處?一節,告訴人乙○○前後指述不盡相符。 (二)告訴人乙○○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提出七紙照片,其日期均係九十一年四月 十日,距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近一年之久,至於警卷所附照片日期係九十年 六月七日(另所提出檢修單影本一紙,其日期係九十年六月八日。)足見依告訴 人所提出照片觀之,並無法証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有何破壞告訴人 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三)依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勘 驗筆錄「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三時五分四十四秒,出現一男子在疑似小自客 車前移動及蹲下,但無法錄到動作內容,因畫面黑暗又未錄到該男子正面,於三 時八分十四秒匆忙離開,時間二分三十秒。」所載觀之,足見亦無法証明被告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有何破壞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至於臺灣 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所載係九十年六月七日之情 形。(四)雖告訴人提出大為輪胎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護單(六千六百元) 乙張及吉信電器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估價單(三千二百元)乙張為證,惟既然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監視錄影帶(檢察官已作勘驗筆錄)無法証明被告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有何破壞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已如上述, 則自難僅依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修護單、估價單,即遽論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凌晨確有破壞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尚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顯 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