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2960號
TPEV,98,北簡,22960,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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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營畹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八00號本票裁定所示,均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載到期日依序分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兩張,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5年8月25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 95年12月1日及同年11月1日之本票2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無原告公司之印章,亦非 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應為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之本票 係第三人鍾宏駿簽發,且鍾宏駿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公 司販賣鍾宏駿之產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 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 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之本票係遭第三 人冒用身分偽造,如上開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之被告負證 明之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亦無法 證明第三人鍾宏駿有權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本票既係因原告被他人冒用而簽發,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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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