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612號
KSDM,91,易,1612,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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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五九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雄簡字第
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樂透天堂」、「風火輪」、「滿貫大亨」各壹台(含IC板參塊)、搖控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與設於高雄市○○區○○路三十號一樓「南興小 說出租店」之負責人張玉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 起,由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補貼水電費一千元之代價,向 張玉鳳承租該小說出租店之某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樂透天堂」、「風火輪」 及「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遊戲,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營業額約為一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 五十分許,適有顧客李子喬於上開店內打玩風火輪電動遊戲機具時,當場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開電動遊戲機具、搖 控器一個及機臺內現金二千九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五頁,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正犯張玉鳳於警、偵訊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參偵查卷四頁、第十七頁),且被告確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顧客 李子喬投幣打玩電子遊戲機具風火輪為執勤臨檢員警張進富當場查獲,且扣案之 現金二千九百二十元確係從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之事實,亦據該等證人分於 警、偵訊中陳述綦詳(參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此外,並有高 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一五五六六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六八七五四四四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偵卷可資參佐(參偵查卷第一頁、第三頁、第七頁),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 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 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



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 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 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 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 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 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 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 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 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 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就上揭犯行,與張玉鳳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 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 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為連續犯,容有誤會,併為敘明。爰審 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 節自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樂透天堂」、「風火輪」、滿貫大亨」各一台 (均含IC板各一塊)、搖控器一個及現金二千九百二十元,係被告所有,且分 別是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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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