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 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與安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12月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4,521元(含本金85,628元 、利息4,457元、費用14,436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4,521元,及其 中85,628元部分,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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