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 年11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0,689元( 含本金84,013元、利息9,846元、費用6,830 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0,689元,及其 中84,013元部分,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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