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1793號
TPEV,98,北簡,21793,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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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115巷25弄18號3樓 房屋浴室(下稱系爭18號3樓浴室)並無漏水侵害被告,詎 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5日、98年4月28日從其所有台北市○○ ○路○段115巷25弄20號3樓浴室(下稱系爭20號3樓浴室)開 挖敲擊與系爭18號3樓浴室間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 ,造成原告浴室旁邊之系爭共同壁破壞。又被告於97年7月9 日在原告之信箱四個角落封貼通知函,意圖使原告無法正常 收取信件,原告身心受到重大傷害。且訴外人即水電人員蔡 欣宏在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案件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表示挖被告之浴室不需原告同意,原告每天擔心磁磚 隨時會掉下來,身心俱疲,蔡欣宏卻於上開案件庭訊當庭表 示原告不給試水,顛倒是非。被告以誣告惡意行為對原告造 成精神損害。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共同壁修復,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共同壁修復及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現系爭20號3樓浴室漏水後,因多次找不 到原告溝通解決漏水之事,只好用通知函告知,原告不理會 ,被告乃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仍不到 場,被告不得已提起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經一審判決敗訴後,被告未上訴,並於98年5月10 日 自行委請訴外人濱谷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修復系爭20號3樓浴 室漏水之狀況,及將系爭共同壁修復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由 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關於原告請求修復系爭共同壁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5日、98年4月28日從其所有系 爭20號3樓浴室開挖敲擊系爭共同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 頁),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辯稱其嗣後已將系爭共同壁 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濱谷機電實業 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45、46頁),堪信屬實,系爭共同壁既已修復,則原告仍請 求被告將系爭共同壁修復,即非可取。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7月9日在原告之信箱四個角落封貼 通知函,意圖使原告無法正常收取信件,原告身心受到重大 傷害云云,但被告否認不法侵害原告。經查,被告在原告信 箱上黏貼之通知函1紙係稱因多次無法聯繫而以通知書告知 浴室漏水並請原告於3日內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係記載原告於98年5月25 日因焦慮、失眠、胃口不佳至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34頁 ),尚難認與被告於97年7月9日在原告之信箱黏貼通知書1 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與被告於97年9月15 日 、98年4月28日雇工開挖敲擊系爭共同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認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
2.另原告主張:水電人員蔡欣宏在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 案件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說挖被告之浴室不需原告同 意,原告每天擔心磁磚隨時會掉下來,身心俱疲,蔡欣宏卻 於上開案件庭訊當庭表示原告不給試水,顛倒是非云云,但 查水電人員蔡欣宏,與被告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原 告自不能就蔡欣宏之言行,請求被告賠償。
3.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惡意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損害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在前案係主張因系爭18號3樓浴 室排水管破裂造成系爭20號3樓浴室漏水,而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被告修復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 2097號判決駁回確定之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所提上開民事訴訟雖經敗訴判決確定,但與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誣告行為有別,是原告主張



:被告以誣告惡意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損害云云,洵非可取 。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共同壁修復及給付原告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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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濱谷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