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1699號
TPEV,98,北簡,21699,2009080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699號
原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6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慧奇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 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申請更名為「稻江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三)字第09600250480號函附卷可稽,復申請更名為 「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70045209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併 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伊訂立貸款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 內,詎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