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59號
TPDM,106,聲,125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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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即被告鄒桂蓉之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鄒桂蓉貪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及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鄒桂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常伴隨逃亡可能,依卷內資料,尚有 與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 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於 106 年3 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 必要性尚未消滅,自104 年4 月17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於審理程序開始進行交互詰問並 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被告果因 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且被告為已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為臺銀退休人員並具相當資力,況所有被告 名下帳戶存款僅有部分因屬犯罪所得而於偵查中經扣押,其 餘均得為被告自由支配使用,又經驗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 隨著高度逃亡以避免刑罰執行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可信有 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 行,爭執部分證人及書證之證據能力,佐卷內證據資料、全 案情節、目前審理進度尚未交互詰問完畢及被告已聲請傳喚 之證人,本案尚有於後續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之需,足認有相當理由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 裁定自106 年6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業經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之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犯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罪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夫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著手進行調查時, 即欲透過證人高金傳與證人林俊夫聯繫,且證人林俊夫之證 言對被告有利與否尚待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後方能確知, 是本案被告然仍具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再證人林俊夫為交付款項 之人,係本案關鍵證人,本院以比例原則權衡,釐清案情以 利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達正確性裁判之公共利益, 與被告因此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 羈押之必要性,復考量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 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 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見之 處分仍屬必要。至被告稱因健康及家庭問題請求具保等情,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歷次羈押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 定及抗告駁回理由中業已一一敘明,不再贅述。 ㈢另因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眾多,證人江宗仁高金傳林俊夫原即排定於106 年6 月27日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係因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就證人曾朝煌、鍾台珠 、陳宏益交互詰問完畢後,當庭表示希望能盡早就其他證人 進行交互詰問,本院應被告所請,當庭諭知視聯絡證人江宗 仁、高金傳林俊夫之情況決定是否能於106 年6 月6 日開 庭,經本院聯繫證人江宗仁高金傳林俊夫後,證人江宗 仁、高金傳表示106 年6 月6 日及106 年6 月27日均可到庭 ,證人林俊夫則表示因事出國僅能於106 年6 月27日到庭, 並將上情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即表示106 年6 月6 日傳喚證 人江宗仁高金傳,106 年6 月27日再傳喚證人林俊夫,本 院即據此分別傳喚,聲請人業已慎重考量方為此舉,今反指 證人林俊夫未能於106 年6 月6 日到場,有礙隔離訊問、發 現真實,並據此聲請本院查證證人林俊夫是否有出國情事, 實難認有據。
㈣基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均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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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