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1413號
TPEV,98,北簡,21413,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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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14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叁萬伍仟叁佰拾肆元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91年10月10日起至92年3月3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在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與代償卡使用( 世 華銀行於92年 6月26日與國泰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 行 ),合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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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