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加坡商新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告 商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39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09,48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09,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約定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時改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將 原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改為請求共同給付,核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加坡商新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下簡稱新加坡商新智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商學苑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5月24日與其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共同向 原告承租MINOLTA美樂達牌BH210型數位影印機乙台及週邊配 備(機號00000000,含單面送稿機、卡匣、手送台、傳真套 件、網路卡、傳真掃描套件、彩色雷射印表機、64MB擴充記 憶體),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共48個月),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3,910元。其
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新加坡商新智公 司台灣分公司使用,詎被告新加坡商新智公司台灣分公司自 第2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給 付(標的物則已返還原告),依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第8條、第9條、第6條及第10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共同給付 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租金109,480元 {計算式:(48-20)*3,910=109,480},爰依租賃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 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及存證信函等各乙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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