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О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八 時五十三分許,在高雄市○○○路一四五巷,騎乘車號ZJS—一一八號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之罰鍰云云。二、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 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 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 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 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六十 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中均明定,須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方得處以罰鍰之 制裁,從而,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此二條文所處罰之對象。再依同條例第八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 罰車輛所有人,然依該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乃在對駕駛汽車之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者,施以制裁,其應歸責者乃汽車駕駛人,核該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 十條第一項並無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情形。
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平日由其女張蓉君上學騎 乘用,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其女張蓉君如往常般騎乘系爭機 車前往左營火車站前路邊停放,隨後搭乘當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之電聯車,前往
大湖火車站旁之樹人醫專上課,迨下午放學後再搭乘當日十六時五十四分之電聯 車回左營火車站,約十七時三十分許,其女張蓉君至停放地點取車時,始發現系 爭機車失竊,並於當晚二十時十二分許,至左營舊城派出所報案,而報案時之承 辦警員李祥君在填寫車輛失竊證明單時,並未問受處分人何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 左營火車站前路邊,只問何時發現系爭機車失竊,以及未說明發生(現)時間的 重要性,至受處分人誤說為當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約一週後,受處分人接獲高 雄市鼓山分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旋於接獲當日 前往該分局查證,並得知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者為一年約二十餘歲之男性青年,復 至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填寫申訴紀錄表,懇請鈞院明鑒受處分人之冤情等語置辯。四、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以該行為已據舉發警員當場記下受 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車號查明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所掣開之高市警 刑字第B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一紙,為其所依憑之論據。經查:受處分人之女即證人張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上午六時四十分將機車停在左營火車站,下午五時三十分發現機車遺失,當時 機車未上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正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另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潘富榮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件違規通知單是我所開 立,記得違規人之性別為男性,年約二十歲,我發現那名年輕人,在鼓山二路一 四五巷遇紅燈未停加速逃逸,那名年輕人有回頭罵我,我就記住他的車牌號碼等 語;而受理系爭機車失竊報案之員警即證人李祥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異議人 帶張蓉君前來報案等語(均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正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 錄),又受處分人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二十時十二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一情,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五頁 正面)。綜上以查,足認受處分人所言非虛,系爭機車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上午六時四十分經證人張蓉君停放在左營火車站後遭他人所竊,且本件違規行為 人應係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既非年已四十九歲之受處分人,亦非年已二十歲 之證人張蓉君(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既非受處分人,且該時系爭機 車又已遭他人所竊,亦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即難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 意旨所載之前開違規行為益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 ,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