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0152號
TPEV,98,北簡,20152,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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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甲○○   原住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克 迪諾馬,經麥克迪諾馬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不無不 合,應予准許。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未依約清 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87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4,9 4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924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3年10月20日向原



告借款11萬元,約定至95年10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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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