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克迪諾馬,經麥 克迪諾馬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自92年6月5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加計年息1.75%之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9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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