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素玉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台北市萬華區○○○路4號8樓之20國宅(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4年6月10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400元、另加管理維護費550元 。詎彭素玉於96年3月5日死亡後,被告2人自96年3月6日起 至97年3月7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住系爭房屋,為此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83848元。又被告2 人在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廢棄物,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 房屋,並為清除該廢棄物受有支付清運費20731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731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台北市國民住 宅租賃契約書、照片、欠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96年3月6 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不當得利83848元,且因被告2人在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廢 棄物,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為清除該廢棄物,原 告受有支付清運費20731元之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83848元 ,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731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83848元,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73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3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