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05號給付子女教育補助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856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3,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19,808元, 嗣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 管理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下稱中 華郵政)所屬土庫郵局,於擔任窗口儲匯及儲戶之存、提款 等業務期間,因涉嫌竊取公款被移送法辦,於84年12月間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中華郵政於84年 6 月30日以00000000-002號函,將其自同年7月1日予以免職 處分。其不服遞行提起行政救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 判字第1752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中華郵政即於85年 9月23日以00000000-006號函致其所屬之虎尾郵局,略以: 「在未另作處分前,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改按停職 辦理,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然並未對其送達通 知。嗣其於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中華郵政始於86年5月19 日以00000000-008號函復稱「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 並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予以停職」。另於86年6月7
日再對其函送該停職處分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在案。其不 服再遞行提起行政爭訟,經訴外人交通部以86年12月13日交 訴86年字第53116號訴願決定書,以該局所為之停職處分係 在公務員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始送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 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辦理,而撤銷訴願決定。又 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87年 9月30日87公審決字第0094號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由該局另為適法之處理」。嗣中華郵政於87年 11 月26日以00000000001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2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辦法第1條、第10條 規定,核定其自87年12月1日起予以免職處分。其不服再提 起復審,中華郵政始又於88年5月7日以00000000-007號函檢 附專案考成通知書,通知將其免職,並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 起執行等語。而其所犯貪污罪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其於88年2月23日入獄服刑,所提復審亦經駁 回。嗣其依上開行政救濟結果,向中華郵政台中郵局請求補 發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薪資及子女教育補助金,案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其自84年7 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及其自84年7月1 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且不產生復職生效 與否之問題,而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命中華郵政應給付原告2,370,427元之本息,另將其 餘之訴駁回。經中華郵政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就其所請求補發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子女教育 補助金部分,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係以:按「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 施要點」第五點、第六點分別規定:「補助金分國小、國中 、高中(職)、專科、大學五種,其補助金額標準視本會財 務狀況由委員會議決定之」、「補助金之申請、查證、核發 等手續,本會委請事業單位辦理。」足認本件之子女教育獎 助金之金額決定及支給機關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委 員會,被告僅係受該會委託辦理補助金之申請、查證及核發 等手續,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子女教育獎助金尚有未合 ,而予駁回。並未否定其請求子女教育補助金請求權。其乃 於97年11月18日改向被告請求補發其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子 女陳有慶84、85學年上學期及陳宏宜84學年第一學期至86學 年第二學期之學雜費以八成計算共119,808元,詎遭被告以 其於上開期間並非現職郵政人員為由拒絕補發。爰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 實施要點」第1、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職務未曾
中斷期間之子女陳有慶84學年上學期(85學年上學期部分不 再請求)及陳宏宜84學年第一學期至86學年第二學期之學雜 費以八成計算共113,586元(請求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現職郵政人員,既未實際服 勤務,對伊無任何貢獻,且於上開期間亦伊未於其薪津扣繳 福利金,依伊82年1月5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 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2條、 85 年8月23日修正之同要點第2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 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原告無權 享受伊之福利,並經提送伊97年12月17日第16屆第9次郵政 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討論決議不予補發原告上開期間之子女 教育補助金在案,及原告之子陳宏宜係唸夜間部,有無職業 或是否未婚,未經原告提出證明,不得申請補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職工子女教育獎助金申請 書7件、陳有慶及陳宏宜學生證各5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證 明單5件、私立靜宜大學繳費單5件、戶籍謄本、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672號判決、專案考成通知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堪該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於上開職務未曾中斷期間是否為 被告之現職郵政人員?其請求被告補發其職務未曾中斷期間 之子女陳有慶84學年上學期及陳宏宜84學年第一學期至86學 年第二學期之學雜費以八成計算之獎助金,是否因原告有無 實際服勤務,及有無於上開期間於其薪津扣繳福利金,而有 所不同?
五、按為獎助郵政職工之子女努力向學,為國家培育人才起見, 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郵政職工,係指郵政正班員工及 實際到值之郵政聘用人員,為被告82年1月5日修正之「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 實施要點」第2條所明定(被告85年8月23日修正之同要點第 2 條則除上述人員外,並擴及不定期契約工),有被告提出 之各該實施要點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實施要點之適用對象包 括郵政正班員工、實際到值之聘用人員及不定期契約工,且 其中之郵政正班員工顯不以實際到值者為限。而查,原告原 任職於訴外人中華郵政所屬土庫郵局,於擔任窗口儲匯及儲 戶之存、提款等業務期間,因涉嫌竊取公款被移送法辦,於
84 年12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中華郵政於84年6月30日以00000000-002號函,將原告自同 年7月1日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遞行提起行政救濟,經改 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判字第1752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 ,中華郵政即於85年9月23日以00000000-006號函致其所屬 之虎尾郵局,略以:「在未另作處分前,自原免職日(84年 7月1日)起改按停職辦理,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 ,然並未對原告送達通知,嗣原告於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 中華郵政始於86年5月19日以00000000-008號函復原告稱「 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並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 起予以停職」,另於86年6月7日再對原告函送該停職處分函 ,於同年月10日送達在案,原告不服再遞行提起行政爭訟, 經訴外人交通部以86年12月13日交訴86年字第53116號訴願 決定書,以該局所為之停職處分係在公務員保障法公布施行 之後始送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 之復審辦理,而撤銷訴願決定。又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87年9月30日87公審決字第009 4號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該局另為 適法之處理」。嗣中華郵政於87年11月26日以00000000001 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及交通 事業人員考成辦法第1條、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自87年12 月1日起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復審,中華郵政始 又於88年5月7日以00000000-007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 通知將原告免職,並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而原告所 犯貪污罪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88年 2月23日入獄服刑,所提復審亦經駁回,而原告嗣依上開行 政救濟結果,向中華郵政台中郵局請求補發職務未曾中斷期 間之薪資及子女教育補助金,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 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原告自84年7 月1日起至88年2 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及原告自84年7 月1日起至88年2 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且不產生復職生效與否之問題, 而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中華 郵政應給付原告2,370,427元之本息,另將其餘之訴駁回, 經中華郵政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業論述如上。足見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 止之原職未曾間斷,且不產生復職生效與否之問題,為確定 之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此,原告於上開職務未曾 中斷期間仍為被告之現職郵政人員,自足堪認定。而被告既 委託該確定行政法院判決之被告(即中華郵政)辦理子女教 育獎助金之金額決定及補助金之申請、查證及核發等手續,
自亦同受該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限以實際服勤及 對伊有貢獻者,始有適用云云,係增加該實施要點所無之限 制,與上開要點規定不合,尚無可取。至原告於上開職務未 曾中斷期間雖未實際服勤務,惟被告之現職郵政人員不以實 際到值者為限,業據論述如上;而被告固亦未於上開期間於 原告之薪津扣繳福利金,惟此僅生被告得否予以補扣之問題 (原告已陳明願配合補扣等情),是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不得 請求該獎金助。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子陳宏宜係唸夜間部,有無職業或是否未 婚,未經原告提出證明,不得申請補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應由主張該積極事 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之子陳宏宜於就讀夜間部期間有何職業、收入或 已結婚之事實,而原告則另提出其84年度至86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證明其受扶養之陳宏宜於該期間並無所 得等情,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3件在卷可稽, 其上均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收件戳記,足 見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否認 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仍無可取。又原告於上開職務 未曾中斷期間既非屬留職停薪,自與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函釋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亦併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職務未曾中斷期間既仍為被告 之現職郵政人員,被告委託該確定行政法院判決之被告(即 中華郵政)辦理子女教育獎助金之金額決定及補助金之申請 、查證及核發等手續,自亦同其該認定事實之拘束,為屬可 取,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被告82年1月5日 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 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1、2、3、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其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子女陳有慶84學年上學期(85 學年上學期部分不再請求)及陳宏宜84學年第一學期至86學 年第二學期之學雜費以八成計算共113,586元(請求明細詳 如附表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全部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原告請求子女教育補助金明細:
一、陳有慶部分:
84學年上學期學雜費:43960元,8成計算為35168元。二、陳宏宜部分:
84學年第一學期學雜費(大學夜間部):22000元, 84學年第二學期學雜費(同上):22000元, 85學年第一學期學雜費(同上):22120元, 86學年第一學期學雜費(同上):16120元, 86學年第二學期學雜費(同上):16120元, 小計98360元,以8成計算為78688元。三、合計:113,856元(計算式:35168+78688=113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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