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7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 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84年11月16日止共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9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2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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