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7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壹時代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壹時代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1月27日邀同 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3.075%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 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 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 年3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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