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1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 5條計算違約金。被告另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89,000元,利息按年息13.88%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 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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