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吉泰遊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太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7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其中新台幣90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1,19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加計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 ,改為請求加計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受不得變更原訴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司機謝仁貴駕駛車號Y3-268號營業 大客車,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127.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 司機黃文慶所駕駛之車號712-BB營業大客車,致原告所有之 該車號712-BB車輛(下稱受損車輛)車左前側受損,因而支 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含工資30,000元 、零件30,000元、烤漆10,000元),而原告因須另外租借車 輛及司機調度額外支出7萬元之營業損失,又原告負責人身 心均感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受損2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應係原告的車輛撞到伊公司之車輛,當時共有12 輛車相撞,伊有申請鑑定3次,但肇事鑑定只列7部車,其他 車輛都不見了,鑑定報告顯不可採,伊並非肇事主因者,且 亦為受害者,又原告之請求精神損失亦非有據,營業損失之 計算亦不對,並應扣除因未營業所減少之油費支出及磨損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2件、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估價單各一件、受損車輛照片21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請求費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㈢-3各一件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七件、調查筆錄五 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而 查,本件包括兩造之上開車號車輛在內,共有七輛車發生交 通事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亦係就該七輛車之事故為鑑定 ,並就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為肇事 分析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第一段):謝仁貴駕駛遊覽車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主因,及黃文慶駕駛 遊覽車被後方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略),核與上開 第二警察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㈡-2、㈢-3、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等資料所載相符,並經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復以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 ,照原鑑定意見等,有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可參,即無不合。縱被告所言當時共有十二輛車發生事 故屬實,要屬別一事故之現場,與本件之七輛車之肇事現場 無涉,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均無可取。況
被告亦自陳伊所僱用之司機謝仁貴駕駛Y3-268號遊覽車,於 上開時地,因天雨路滑及視線不良之下,前車即原告所僱用 司機黃文慶駕駛之712-BB遊覽車變換車道,亦隨之變換車道 ,因黃文慶所駕駛之712-BB遊覽車見前面有事故而緊急煞車 ,致謝仁貴所駕駛之Y3-268號遊覽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車 等情(見被告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狀),足見本件確係被 告所僱用之司機謝仁貴駕駛Y3-268號遊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主因,而黃文慶駕駛遊覽車被後方 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謝仁貴 駕駛車輛不慎及其所之車輛致受損,為有侵權行為,被告應 負僱用人之責任乙節,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修理費用70,000元部分:
⑴零件費用部分及烤漆部分:共40,0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 之受僱人謝仁貴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 賠償。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且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零件及烤 漆費用,包括多處玻璃換新、飾條換新、司機門作新、鋁 窗作新、內、外鋁框換新、內、外膠條換新、車門內角鎖 換新、左側後視鏡桿換新、10"後視鏡總成換新、照後石 英燈換新、烤漆等,自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以修復及烤 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陸運設備之運輸業 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之上開車輛出廠年月為1996
年06月,有行車執照一枚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97年5月31日止,已使用約12年,使用已逾4年,依上開 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及烤漆之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 14,00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0000/(4+ 1)=14,000。 ⑵工資部分:共30,000元,此部分因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 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應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 部賠償原告。
⑶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用在44,00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 (含工資30,000元、零件及烤漆14,000元),逾此以外之 請求則為無據。
(二)營業損失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完成期間,另行調度之行情費用而受有營 業損失合計70,00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計算表一件為證。 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遊覽車,為營業用車輛,為被 告所不爭,足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設備,原告得以 之出租載客而可得預期之收入,確為其營業利益,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須送修致無法營業,減少營業收入,自得 視為其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是原告雖有因上 開侵權行為致減少營業收入,惟亦因未營業而受有減少油 費支出及磨損折舊等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 被告辯稱應予損益相抵等語,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因未 營業所受減少油費支出及磨損折舊等之利益,認應占其營 業收入之百分之40為額度,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修復 完成共2週期間無法營業遭受之損失應為42,000元(計算 式:70000元*0.6=42,000元),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 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 查,本件係被告之受僱人謝仁貴駕駛車輛不慎及原告所有 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為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經論述如上,足見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而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更非侵害原告負責人之人格權, 原告主張負責人因而身心均感痛苦云云,已嫌無據。況被
告為法人,其縱有受侵害,亦無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言,是原告主張其負責人因 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60,000元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雖有明定。惟 依同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而查,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惟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曾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自車禍 發生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即非有據,而認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起,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查,被告至遲應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之98 年6月23日前一日即98年6月22日,已知有本件訴訟,而受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僅得請求自98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逾上開日期前 者,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謝仁貴有過失侵權行為, 致其所有上開車輛受損送修,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在44,000 元(含工資30,000元、零件及烤漆14,000元),及至修復完 成共2週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42,000元,合計共受有86,000 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謝仁貴之僱用人即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在86,000元範圍 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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