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4965號
TPEV,98,北簡,14965,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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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杰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杰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 告乙○○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發票 日為97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支票號碼為KT0000000 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杰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 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發票日為97年 10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支票號碼 為KT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1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一份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 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訂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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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