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山水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8日簽定契約書,約定被告 每月支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150元,委由原告為被告提 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詎被告自97年8月28日起違約 未支付服務費,依契約書第22條約定,被告共積欠自97年8 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共27期之服務費85050元,另 應加計監視系統違約金20000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 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5050元,及 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契約已經合意變更,由承接人承受等語, 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8日簽定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支 付服務費3150元,委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6 個月,被告自97年8月28日起未再支付服務費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服務費85050元及違約金20000元之 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 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我於96年4月間將 生財設備都頂讓給丙○○,但保留公司的牌子,我那時候有 問到保全的部分,因為有打合約,所以由我承接的人來承受 ,有找保全的業務來變更合約,有請保全影印壹份給我等語 ,並提出契約首頁及系統客戶請款單為證。該契約首頁記載 負責人為丙○○;另系統客戶請款單上記載:易主更新約、 易主為丙○○;並有承辦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員己○○之簽 名。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業務員己○○則到庭證稱:系統客 戶請款單是我簽的當初原業主即被告公司楊小姐打算把店頂 讓新業主陳小姐,當時我仍在原告公司任職,我跟兩位小姐 在場,那張紙是確認說新的業主陳小姐接手這家店面,由他
來繼續使用保全這樣。之後有回報給原告公司客服部門。先 前的業主楊小姐她有允諾之前給付的保全費用,是一年的保 全費用,我記得是用刷卡分期付費的方式,那時候他使用大 約半年左右,後續的這半年楊小姐有允諾說支付到一年,跟 新業主也有允諾說支付到一年,之後就是由新的業主付費。 九十七年五月之後我就離職了,後續的解約,後續的過程我 就不知道。證人丙○○則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四月份時受讓 被告公司資產,保全部分,因為楊小姐已經付了,錢不能退 ,所以說好楊小姐付到滿一年,再決定要不要續約,我記得 到期日97 年11月29日,就是我的生日到期,原告公司就打 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要續約,我因為生意經營不好,所以 說不要,一個禮拜後打電話說是否不用繳年費可以改成月繳 繼續保全,我就因為經營不善還是不要,他們就來把儀器都 拆掉了,當時就是說把契約改成我的名字,我有簽壹份契約 書等語。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戊○○ 於97年4月間將被告公司資產轉讓與第三人丙○○,並有告 知原告公司業務員己○○,合約當事人由丙○○承受,由丙 ○○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因已刷卡付 費一年,無法退款,故一年後丙○○再決定是否續約,己○ ○並有回報原告公司客服部門。顯見兩造與丙○○已合意更 改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丙○○,否則何須考慮退款問題 ,並賦予丙○○一年後決定是否續約之權利。被告辯稱已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應為可取。五、綜上所陳,原告於97年4月間,既已同意被告脫離系爭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5050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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