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4763號
TPEV,98,北簡,14763,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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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合 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為9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為 189798元、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並經被告丙○○背書 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票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前手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活的 公司)與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簽定 銷售合約書後,有延遲交貨、交貨之產品包裝規格不符等情 形,造成宏鑫公司損失200萬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至於系爭支票,係為了換票,才受脅迫開立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 中山分行、發票日為9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為189798元、 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並經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乙紙 ,惟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就上開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的前手活的公司與宏鑫公司簽定銷售合約書 後,活的公司於97年5月至8月間陸續出貨,宏鑫公司並開 立第一次交易之貨款,即面額16萬元(97年8月31日到期 )、面額17萬5千零3元(97年9月30日到期)之支票各乙 紙予活的公司,用以支付6月份貨款,惟上開二紙支票屆 期陸續退票,雙方協商後,由宏鑫公司於97年11月5日簽 立切結書,表示宏鑫公司應支付活的公司的總貨款,扣除



總退貨,另酌收10%之退貨處理費後,尚應支付189798元 ,並由宏鑫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活的公司,以換回之前2 張退票,活的公司不再接受延遲貨款給付,宏鑫公司並不 得以退貨方式折抵貨款,且無條件放棄法律抗辯權。而系 爭支票退票後,活的公司並將上開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行 使之事實,有該切結書及債權轉讓契約書可稽。足認被告 二人已承諾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承擔宏鑫公司對活的 公司的6月份貨款債務。而宏鑫公司既已切結就6月份貨款 ,以系爭票款清償,不再為任何抗辯,被告二人為系爭貨 款債務之承擔人,自應同受拘束。被告二人自不得另以宏 鑫公司受有損失200萬元,主張扣抵系爭票款。(二)次查,證人即宏鑫公司經理黃金隆到庭證稱:切結書是我 代表被告去原告公司,因原告很堅持要簽署切結書,才願 意讓我們把票拿回來,為了要拿回票,才按照原告的意思 簽署切結書,並無肢體或言行上的脅迫等語。足認活的公 司並未脅迫宏鑫公司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支票。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係受脅迫開立云云,亦不足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於背書人準用之;又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798元,及自97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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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