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0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曹小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4067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5 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區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於民國87年2 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國際商銀復於95年11月13日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 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周棟於79年1 月19日與中小企銀訂立償還合會金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周棟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 1,900 元,借款期間自79年2 月12日起至81年1 月12日止 ,分24期攤還,詎訴外人周棟於79年10月12日起即未如期 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2,950 元,及自79年11月13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本金部分不為請求,僅請求違 約金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蓋因本金及違約金債權為獨立 請求權,縱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已發生違約金債權不隨同 消滅,時效為15年,而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3 日向台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約金債權時效中斷,是原告 自83年2 月4 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之違約金債權未罹於 時效。被告即應給付202,950 元自83年2 月4 日起至98年 4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即556,072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072 元。三、被告甲○○抗辯略以:對系爭契約不爭執,然系爭契約借款 債權業罹於時效,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且原告怠於催告被 告給付,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酌減或免除違約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 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 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 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 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477 號、96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見 解可資參照。
五、經查,周棟於79年1 月19日與中小企銀訂立系爭契約,並由 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周棟於79年10月12日起未如 期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202,950 元,及自79年11月13日起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本金部分不為請求,僅請求違約金未 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見解,債務人於時 效抗辯前,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原告聲請本院就前開債 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時點為98年2 月3 日,自得請求自該 時點前15年,按本金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然據此 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556,072 元,高達債權本金202,950 元 兩倍有餘,實屬過高;再參之2008年金融海嘯後利率頻降, 現今客觀現實、社會經濟狀況均屬於低利率時代,原告以18 %計算違約金,堪認過苛;復審諸原告於79年10月12日主債
務人周棟未如期繳納迄今,業將近20年,原告所受損害原僅 限於債權本金數額202,950 元,然因未向主債務人、連帶債 務人請求,始致違約金額超過本金債權數額兩倍等情,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職權酌減違約金至原告本得請求之本金數額 即202,95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60元
支付命令 1,000元
合 計 6,060元
原告負擔60% 3,636元
被告負擔40% 2,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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