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7月10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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