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2701號
TPEV,98,北簡,12701,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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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鴻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三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06號之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自民國 (下同)97.01.01 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95.01.01將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06 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為2年,至96.12.31止,每 月租金35、000元,於每月5日繳納租金,因被告於租期屆滿 前即多次拖欠租金,經原告96.10.08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175、000元,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 ,嗣又於96.11.13以存證信函表明「本人於96年10月催告台 端於文到7日內給付遲延之六個月租金21萬元,然台端置之 不理,因此本人依民法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是兩造之租 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予原告。租賃 契約終止後,自無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
二、本件租約終止時,被告積欠8個月租金,每月35、000元,合 計28萬元,被告所提訂價單用以抵償租金只有3筆,即97.05 .31 之87、275元、98.03.16之45、500元及98.05.09之28、 500元,合計抵償租金161、275元,故租金尚欠118、725元 。至於其餘訂貨單部份,則係因被告積欠原告50萬元、25萬 5千元票款,原告乃向被告提取貨品用以抵償。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其於98.03.31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 欠之租金288、031元,依每月35、000元之租金計算,約為 8.23月租金,是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認被告之租金已給 付至97年7月下旬,惟雙方所訂之租約租期已於96.12.31屆 至,由原告仍繼續收受每個月35、000元之租金至少至97年7 月下旬,並將97年度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提出扣繳申報之情 以觀,顯見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之被告仍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情形下,出租人之原告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對承租人被 告隨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仍繼續收取租金,是以,兩造之兩 造之租賃關係依法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被告於96.12.31租期屆滿後,續以被告所販售之電器用品抵 償租金,或直接以現金支付租金,總計,被告至少已支付54 0、713元,依每月租金35、000元計算,被告於96.12.31租 期屆滿後已支付原告15.45個月租金,換言之,被告並無原 告起訴狀中所言欠負租金情事。退萬步言,縱經雙方會算結 果被告尚有租金差額應支付予原告,被告亦願依已默示更新 或民法第422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給付原告租金,絕無 拖欠之意,原告不得藉此主張終止此一默示更新或依民法第 422條規定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況且,依據租約甲方 (原 告)需負責申報繳納房屋租賃所得稅,惟查,原告並未依法 繳納房租租賃所得稅,致被告無法依法將公司之租金支出列 入營業支出申報,依營業所得稅25%計,3年下來 (95年1月



至97年12月)造成被告8萬元之營業所得稅損失,應從原告本 件請求中予以抵銷。
丙、本院心證:
一、按「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民法第42 2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本簽訂之租賃契約係自95.01.01.起至96.12.31止之 二年期定期租賃,該租賃本應於96.12.31屆滿;惟被告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支付租金予原告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原 告亦收取該租金 (或係以電器用品抵償、或是現金支付) , 並將被告所開立交付之97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 出報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該年度之扣繳 憑單影本附卷可稽,直可認於兩造所簽立之二年期租賃契約 期限屆滿後,原告對於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繼續收取 租金,超過一年 (97年間)後,至98年3月11日仍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繳被告積欠之租金,可見原告亦默認兩造租賃之存 在,揆之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已成立『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原告以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經其於96.10.08、96.11.13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終止云云,要無足採;是以原告於兩 造已成立『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以兩造之租賃契約 業經其終止而不存在,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核先 敘明。
二、依原告於980.02.05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積欠租金 253、031元,於98.04.07之起訴狀內亦載明其於98.03.11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288、031元,此有該存證 信函及起訴狀可稽,可證原告已自承至『98.3.11』止被告 只積欠其租金288、031元,嗣於98.03.16又自被告處收取45 、500元之租金,此有經由原告簽註『房租費用』、計為45 、500元之98.03.16至晟電器行訂貨單附卷可稽,另原告又 自承98.05.09收取28、500元之租金,扣除該兩筆98.03.11 以後所收取之款項,核被告『於98.03.11時,應只積欠原告 213、981元』,以每月35、000元之租金計算,核約6.11個 月;嗣原告稱『於96.12.31租約終止時』,被告積欠8個月 之租金,訂貨單上用以抵償者,只有上述兩筆98.03.11以後 所收取款項,及另筆於97.5.31支付之87、275元,合計只抵 償161、275元,認租金自97.01.01起尚欠118、725元云云, 核無足採!
三、被告雖弁稱原告未以扣繳憑單報稅,致其3年之營業所得稅



損失8萬元,應自原告請求支付之租金中抵銷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訴請被告遷讓房 屋,要無理由,應駁回;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應認至98.0 3.11止,為213、981元有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8、725元及自97.01.01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35、000元之聲明,於『213、9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 (即98.06.0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3月起按月給付35、000元』範圍內有 理由,應准許外,逾越此部份,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份,因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2,552元
合    計  102,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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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穎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