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2056號
TPEV,98,北小,2056,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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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王鴻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0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訴外人邱文彬背書,以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2,7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5 日之支票1紙,詎到期後經向付款人為提示,未獲付款,復 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7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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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