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護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2050號
TPEV,98,北小,205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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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給付維護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產品,原告已 依約交付產品,被告應於97年11月底前付款,然迄今仍積欠 貨款及維護費共計16,275元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發票各1份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 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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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