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1995號
TPEV,98,北小,1995,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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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英美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12月至98年3月間委託原告運送物 件,計有服務費9、231元,約定於98.04.13給付,惟被告屆 期卻不為清償,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服務費總表 及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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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美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