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廷彥
被 告 曾亞敏原名曾鈺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65
,064 元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8月18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月結單、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9元
合 計 1,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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