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昕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則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98
年3月6日傍晚6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DQ-5782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 106巷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駛入對向「全聯福利中心」(同巷 1號)所在大樓地下
停車場,適有被告駕駛車牌EP-2878 自用小客車自該停車場
駛出,欲右轉(西向) 106巷行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原告
車輛先行,以致左前車頭擦撞原告DQ-5782 車輛左後車門凹
陷,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LEXUS
濱江服務廠(臺北市○○街 233號)估價,須支付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1,45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以便送廠修復,並提出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又自承僅係估價而未送廠修復云云。被告
則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EP-2878 自用小客車亦受有損害,經
國都汽車公司淡水服務廠估價修理費用10,391元,其願意支
付原告系爭該等車輛修理費用之差額外加裁判費,且坦承該
輛EP-2878 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實際送廠維修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DQ-5782 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EP-2878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受損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及估價單等影本在卷佐證,被告
亦未否認疏忽肇事,固堪信為實在。惟原告僅提出車輛維修
估價單,僅能釋明車牌DQ-5782 號自用小客車因該事故受損
可能支出之費用,原告既坦承實際未送廠維修,自無該項維
修費用之實際支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
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 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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