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博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號663-ND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號,因過 失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培育駕駛車號3E-9327號自小客 車,致該車左後視鏡毀損,被告當場承諾願賠償修復總費用 8成,經原告送修後支出費用新台幣 (下同)11,800 元,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被告應給付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駕車擦撞原告車輛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原告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單、 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車輛左後視鏡修復 總費用之8成,並簽字立據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被告既同意 以修復費用8成金額賠償,自不得再行爭執須扣除折舊,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以11,800元 之8成即9,440元為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