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業務,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8月27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2,446元(含本金81,459元、利息 9,927元、費用1,06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92,446元,及其中 81,459元部分,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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