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1564號
TPEV,98,北小,1564,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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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松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牌 照號碼1382-R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97年11月29 日20時30分許停放於台北市圓山飯店前停車場內,詎被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2E-400號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 之車輛,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3984元, 被告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正峰公司則以:被告正峰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僱 傭關係,被告僅提供營業小客車之行照一枚及車牌二面,被 告丙○○每月應繳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盈虧自理,乃單純 之靠行關係,不受被告正峰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正峰公司 並未因丙○○而擴張自身營業範圍,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 依被告正峰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6條、第12條之約定,丙○○所涉民 刑事責任由其自負,被告正峰公司並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又本件修理費用應扣 除折舊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松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1382 -R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97年11月29日20時30分 許,停放於台北市圓山飯店前停車場內,遭被告丙○○駕駛 車牌號碼2E-400號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擊,致原告承保之車輛 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3984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出險查 詢資料、行照、照片、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為證,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照片等 資料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查被告丙○○因過失毀損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松佑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輛,被告丙○○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致支出修理費33984元(含 工資3960元、材料24987元、烤漆5037元),並提出估價單 、發票為證,經核相符。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如數賠償,自屬有據。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正峰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上開 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責等語。此為被告正峰公司所否認。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 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 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 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 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查上開車牌號碼2E-4 00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丙○○提供,登記為被告正峰公司所 有,並靠行於被告正峰公司營業,足認於客觀上被告丙○○ 係為被告正峰公司服勞務,且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車 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又被告間所定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6條、第12條固約定, 被告丙○○經營該車盈虧自理,並自負民刑事責任。然此係 被告間對於責任歸屬之約定,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是本件 被告丙○○客觀上為被告正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因 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於注意,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 ,應認原告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 係。由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正峰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此外,被告正峰公司就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 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正峰公司據此主張免責,並不 足取。
六、再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



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 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 ○○○段。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 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 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折舊,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 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並不足採。而本件估價單與修理明細所載車輛修理所使用之 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 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 ,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承 保之車輛經修理以新品換舊品,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 值之增加。況本件車輛僅出廠一年餘,縱經修補後而無「效 用上損害(瑕疪)」,僅足彌補車輛「物理上」損害(瑕疵 )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仍尚有「價值損害(瑕疪)」, 即車輛因該車體、機件受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縱 經修理,仍會因性能低落減少車輛評價之數額,故折舊反生 不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正峰公司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用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予以折舊云云,亦不足 取。
七、綜上所陳,原告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6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3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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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