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萬
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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