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任職杰盟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杰盟國際公司),94年9月1日杰盟國際公司合併為瀚宇 杰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於97年10月14日遭被告資遣 ,被告不承認90年4月1日至94年9月1日的年資,惟杰盟國際 公司負責人現在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且上班地點沒有變更 ,被告採計90年4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的休假年資,卻不採 計該年資計算資遣費,故請被告給付該不足額之資遣費10萬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二、被告辯稱:否認與杰盟國際公司有合併之關係,被告為一家 新成立之公司,與杰盟國際公司沒有任何關係,2家係不同 之公司。當初係聘請訴外人即杰盟國際公司負責人丙○○到 被告協助公司成立及營運,至該員工如何挑選都是丙○○處 理,2家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亦無合併之關係,被告自無 需承擔原告於杰盟國際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0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任職杰盟國際公 司,嗣自94年9月1日起於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處任 職,其工作地處並未變更,原告於97年10月14日遭被告資遣 ,被告給付原告94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年資之資遣 費,而原告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5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資遣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資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向杰盟國際公司調取原告之人事資料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員保證書及薪資表等件足 資佐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杰盟國際公司為合併關係之公司,其資遣費 應加計自90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年資資遣費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僱主商
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 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 年資,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定有 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 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 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 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杰盟國際公司在94年時遭遇財務危 機,因伊已經營10幾年,不願放棄該公司,故找了一個集 團來接手事業,杰盟國際公司與被告確係2家公司,在要 至瀚宇杰盟公司前,有跟所有主管說明被告只承認休假年 資,不承認年資。伊也有叫人事部主管林孟月告訴所有員 工講上開事項內容,請員工說如果願意接受上開條件的就 過去,不願意的就請他們自行離職,結果所有的員工都過 去了。原告先前確係杰盟國際公司員工等語。又被告就此 提出杰盟國際公司及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杰盟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係於87年8月26 日成立,現停業中。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為甲○○,係 於94年9月8日成立,其董事除丙○○外,其餘均有不同, 顯見二家確係依公司法分別所成立之不同公司。(二)原告復主張丙○○為杰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在被告處任 總經理,並持有被告股份一節。查,杰盟國際公司資本總 額為2,800萬元,丙○○及董事邱寶玉各持股140萬股。而 被告資本總額為1億1,100萬元,董事長甲○○、董事丙○ ○、陶承漢及監察人邱解真各持有10,590,510股,其組織 尚有不同,是可認杰盟國際公司與被告確係不同之法人, 尚難以有一位股東相同,即可認2家公司為合併公司或有 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且依 前開證人丙○○所述,丙○○在帶杰盟國際公司員工至被 告公司前,曾向員工陳明如願至被告公司上班,只承認休 假年資,不承認其他年資,則原告既已應允而至被告公司 上班,在被告公司未承認其在杰盟國際公司年資情形下, 自亦不得違反先前承諾,而再對被告主張在杰盟國際公司 之年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三)又原告雖提出同原在杰盟國際公司上班,並與原告同樣至 被告任職之吳霈舲薪資轉帳資料,並稱:吳霈舲於94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均匯到在杰盟國際公司之薪資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而非匯到被告之薪資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云云,被 告則辯稱:被告僱用原告後即要求原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匯款帳戶,並將薪資匯入該帳戶。至吳霈舲 係因94年9月仍在產假中,無法及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為免延誤薪資發放,遂權宜發放至該員華南銀行帳戶,不 得僅憑此即認被告與杰盟國際公司有相互從屬關係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吳霈舲華南銀行存摺,固有被告於94 年10月5日電匯轉帳薪資23,884元之情事,然依原告於該 存摺影本上所載「吳霈舲94年8月29日開始請產假,94年 10 月23日開始恢復上班,這中間薪皆匯華南,等上班後 才轉台新」等語,可知同為杰盟國際公司員之之吳霈舲在 94年9月間因適逢產假,在從杰盟國際公司至轉至被告公 司上班期間請假,則在此期間因未能辦理新的薪資帳戶, 而由被告將其薪資轉入在杰盟國際公司薪資帳戶,是該等 情形尚非一般情況可比,自難據此即認被告與杰盟國際公 司有合併或改組、轉讓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20條所規定應由新僱主承認留用勞工年資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其於杰盟國公司之年資,加給資遣費一 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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