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8年度,59號
TPEV,98,北勞小,59,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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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佾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3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5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4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晚班服 務生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詎於98年3月13 日工作中,被告之店長陳宇琛竟以其制止客人酒後不當行為 為由,命其向客人道歉,為其所拒絕,而將其解僱,惟未發 給資遣費及10日預告工資,且扣發當日7.5小時之薪資833元 ,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833元(包括:⑴10日預告工資10,000元、⑵資遣費按 12分之8比例計算共20,000元、⑶訴訟費1,000元、⑷不合理 被扣薪資833元及⑸因本件出庭不能工作所致之工資損失以 每日1,200元計、5日共6,000元,以上合計37,8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否認有何違法解僱事由,並以:原告當日係對於來店 包場客戶台灣奧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邀請之客人之無禮行 為,有損伊之商譽,經伊之店長陳宇琛以其態度不佳,命其 向該客人道歉,惟為原告所拒絕,陳宇琛始告知不道歉即立 刻離開,明天也不用來了等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伊之 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自得予以停止任用;且原告



雖係97年7月間到職,惟於97年9月間因故自行離職,嗣隔數 日後始再行原薪復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 分別規定列舉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及雇主無須預告 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故非有該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或不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以資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為勞動基 準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 於98年3月13日以原告制止客人酒後不當行為為由,命原告 向客人道歉,為原告拒絕後,將原告解僱之終止勞動契約行 為是否合法?原告之各該請求應否准許?
四、而查,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有損伊之商譽,經 伊之店長陳宇琛以其態度不佳,命原告向該客人道歉,為原 告所拒絕,陳宇琛即告知不道歉即立刻離開,明天也不用來 了等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伊之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5 款規定,伊得予以停止任用云云,並提出人事管理辦法一件 為證,惟原告否認知悉被告之上開管理辦法,且核原告之制 止客人不當行為,主觀上既係為防止客人因不當行為而受傷 害之可能,亦顯與被告之上開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 「辦事不力、怠忽職守,而危害到公司權益」情節不符,亦 顯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 列舉規定不符,準此,足見被告於98年3月13 日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即與法律規定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而原告嗣既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主管機 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給付資遣費被拒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認原告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而與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契 約,並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茲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⑴請求10日預告工資10,000元部分:
經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至 第16條有關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給付 預告工資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此顯係有意省略規定, 是原告請求依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云云,即為無據,不



應准許。
⑵請求資遣費按12分之8比例計算共20,000元部分: 查,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資遣費,此規定於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之,而原告 係97年7月7日到職,雖被告辯稱原告曾於97年9月間因故自 行離職,嗣隔數日後始再行原薪復職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惟被告既同意原告原薪復職,足見並無中斷原告年資之意, 故原告主張其年資至98年3月13日離職時止共計為8個月等語 ,自屬可取,而原告之月薪為3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0,000元(計算式:30000*8/12=20000)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依法律規定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是原告請求併 列入給付範圍,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⑷請求不合理被扣薪資833元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亦有明定。而查,原告於98年3月13 日已提出勞務給付,嗣因被告違法將其解僱,並命其立即離 開,致原告未能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自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法扣發當日7.5小時之薪資833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⑸請求因出庭之工資損失以每日1,200元計、請求5日共6,000 元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據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且查亦 無何規定勞工因勞動糾紛而須出庭者,而得請求僱主給付其 請假之工作損失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既屬有據,被告否認為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0,000元及被扣薪資833元,合計20,833元部分,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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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奧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佾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