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98年度,24號
TPEV,98,北保險簡,24,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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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 月21日下午4 時整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4 日下午
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3 月24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T-0000000 號 ,保險期間為96年3 月24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96年4 月 1 日因旅遊意外事故致右手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下稱 右手食指關節傷害)就醫治療,持續支出醫療費用達新臺幣 (下同)239,020 元。保險事故既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 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 醫療附約保額為200,000 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8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提出右手食指關節傷害之醫療單據僅能 證明其右手受有傷害,無從證明傷害發生之原因及時間為何 ,原告既未就傷害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乙事為舉證,其主張 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約定。縱令原告所受損 害確係旅行期間意外傷害所致,然其至中醫診所進行傷科推 拿長達1 年半、400 餘次,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亦屬可議, 況推拿並非醫療行為,產生費用即非醫療費用,該部分費用 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雙方於前揭時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意外



傷害醫療附約保額為200,000 元,期間為96年3 月24日起至 96年4 月10日止。嗣原告於96年4 月1 日下午2 時7 分許至 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受有右手指遠端指關節挫傷並韌帶傷害 。同年月3 日、10日、17日再至台北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 治療,並於同年月11日至6 月4 日至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 下稱滋和堂中醫診所)就醫診療37次,嗣於同年6 月27日至 97 年10 月28日至邱世宗中醫診所診療385 次等情,有要保 書暨保險費收據、系爭保險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499 至 500 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1 份、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繳費證明5 紙(第531 至537 頁、第8 至12頁 )、滋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用藥明細1 紙及收據 51紙(見本院卷第14至67頁)、邱世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2 紙、用藥明細表1 紙及收據385 紙(見本院卷第68至452 頁)文件附卷可證,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復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只非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雖未限 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4 條關於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 期間約定,及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要求要保人詳載搭乘工具 、旅行地點及旅行目的等情,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危險, 應限於旅行期間之意外。再參之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 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 險須視各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 險費,益徵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限於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 ,核係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 、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不及於旅 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 、94年臺上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右手食指關節傷害事故,係因96年4 月 1 日出外旅遊意外事故所致,保險事故既於保險期間發生, 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保險事故發生、右手食指



關節傷害發生係因旅行意外所致乙情為舉證。
㈠、經查,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出具急診病歷1 份、乙種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滋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2 份、用藥明細1 份及收據51張、邱世宗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2 紙、看診明細表1 紙及收據385 紙,佐證保險事故 之發生,然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於96年4 月1 日下午受 有傷害,無從證明該傷害係於旅行意外所致。
㈡、原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買保險是要到高雄,主要去 追女朋友,96年4 月1 日搭計程車至臺北火車站,下車時 為了拿計程車後車廂的行李,先以左手拿行李,但因左手 曾經開過刀,沒有力氣,行李掉下來時,再以右手扶持行 李,結果就弄到右手手指…、我有打算心情調適,人家願 不願意跟我交往我不知道,當時購買保險的心情我真的不 知道…、要保書載旅行地點為臺北、臺中、高雄,旅行目 的為臺灣全省出差,雖與追女朋友有差異,但是締約時不 知道怎麼寫,認為保險很重要,出差跟遊玩都是一樣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90 至491 頁)。然未提出確實出外旅遊 之交通、住宿計畫或訂購資料,前揭「至高雄追女朋友」 之陳述,亦與要保書中旅行地點「臺北、臺中、高雄」、 搭乘「飛機、客運、自客車、火車」、旅行目的「臺灣全 省旅遊出差」之記載相去甚遠(見本院卷第7 頁),單以 上揭陳述,即難認原告所受之右手指關節受傷係因出外旅 行之意外所致。復審諸被告於系爭保險期間,先後以不明 確之保險內容投保與南山人壽、安聯人壽等多家公司投保 旅行平安保險等情,為原告自承,衡之常理,原告支出多 家保險費,應有更詳細的旅行計畫,原告既未就旅行內容 、傷害係因旅行意外所致為舉證,前揭旅遊意外已經發生 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無法舉證保險事故發生,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 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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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