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43531號
TPEV,97,北簡,43531,200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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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35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百富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97,5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 法第9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394元 及其中29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擴張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起訴請求之基本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百富 德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隱瞞 百富德公司停業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其基本事實均屬同 一,其證據部分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該部分亦對 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影響不大,且該部分追加亦可在 同一訴訟中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原告就此部分追加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百富德公司之負責人,經 營「元綠Genroku米漢堡店」販賣速食產品。原告於民國97 年3月得知被告甲○○經營之「元綠Genroku米漢堡店」開放 加盟,即與被告甲○○聯繫加盟事宜,並於97年4月1日與被 告甲○○代表之被告百富德公司簽訂由被告甲○○提供之加 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約支付5萬元之企業 識別費及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加盟金後,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772號經營元綠米漢堡加盟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被告百富德公司負有提供原告經營元綠加盟店所需 原物料如抹茶粉、蘆薈、果汁、米餅及寡糖等。詎被告甲○ ○明知百富德公司已於96年12月11日停業,卻刻意隱瞞原告 ,詐騙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並支付加盟金25萬元及預付包裝材



料費27,500元及支出員工薪資2萬元等相關費用,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297,500元之損害,被告甲○○對於 被告百富德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百富德公司無預警拒絕提供原告 於97年6月27日下單訂購之物料,造成原告無法正常提供產 品予消費者,於97年6月30日即無法正常營業;另就果汁產 品部分,因被告百富德公司無法提供包裝果汁使用之飲料瓶 ,被告甲○○向原告陳稱可先使用自己的瓶子,且未告知原 告何時能提供元綠之飲料瓶,原告便另行訂購大量飲料瓶, 詎被告甲○○突然於97年5月31日告知原告緩衝期為3個月( 即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屆期必須使用元綠自有 品牌之飲料瓶,令原告措手不及,剩餘大量飲料瓶令原告損 失慘重,原告於97年7月1日向被告甲○○表示願訂購元綠之 飲料瓶,請求給予價目表,但被告甲○○置之不理。原告於 翌日與被告甲○○談判,並告知被告甲○○隔日有客戶訂購 28份米漢堡需交貨,如未提供原物料將致原告違約影響商譽 。被告僅於隔日交付少量果汁、蘆薈、抹茶、果肉等,並未 寄送米漢堡之米餅等原物料,且之後又置之不理。原告即於 97年7月7日發函請求繼續供貨,被告甲○○竟表示不願與原 告對話,亦不退還25萬元加盟金,會請律師與原告談等語, 原告要求被告甲○○繼續供貨未果上網查詢被告百富德公司 商業登記資料,始發現該公司已於96年12月11日停業,原告 始知受騙,原告即於97年7月1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 約。本件被告百富德未繼續提供產品及原物料,經原告催告 後陷於遲延,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原告仍需支付員工薪資 ,受有2萬元之損害,被告百富德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又 原告已於97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應返還加盟金 25萬元及預付包裝材料費27,500元,原告並損失3萬元廣告 招牌設計費及15, 894元之製作廣告招牌費用。又被告隱匿 百富德公司早已停業之重要資訊,詐騙原告加盟而交付權利 金及保證金之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正行為,應負公 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再被告施用上開詐術 ,使原告誤以為被告百富德公司經營完善,可加盟創造事業 ,而錯誤交付29萬元之金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百富德公司自應返還29 萬元及廣告招牌製作費15,894元,合計305,894元。為此爰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394 元,及其中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25,894元自98年1月16日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辯稱:
一、被告百富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有無原告所指於96年12 月11日停業,矇騙原告定約並收取加盟金,且無預警拒絕提 供原告97年6月27日下單訂購之物料,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營 業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關於禁止事 業為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於締結系爭合約後未依第6條約定,就原告加盟店經 營所需之原物料如飲料空瓶、肉餅等應向被告百富德公司 訂購,反另行向不知名之第三人進貨,已有先行債務不履 行之處。嗣被告百富德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應按契約精神履 行雙方義務,未料原告依舊故我,被告百富德公司遂依法 解除系爭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自始未曾同意原告使用非元綠 之飲料瓶向外銷售元綠之飲料商品,實係原告在開立中和 中正加盟店,始終耍賴不以直接下訂的方式,而以向被告 所在臺北之直營店即百富德商行(此為個人獨資事業)調 借飲料瓶,直營店不勝其擾,要求原告直接依約向總公司 下訂,但原告屢以欠缺資金為由而搪塞,並以其手上尚有 採購他處之飲料空瓶為由央求被告百富德公司通融。對原 告本應依約不得向第三人採購包材但卻藉口搪塞背乎契約 義務作法,被告百富德公司原可終止契約,但念及原告草 創事業,僅呼籲其用自己的瓶子,不單是以直營店負責人 名義拒絕其向直營店調借瓶子,並請原告自行先規劃所需 數量批量向總公司下單才為正途。原告稱無多餘資金採購 「元綠」專用飲料瓶,背地又在外私下大量採購便宜之飲 料瓶,而對破壞「元綠」好不容易建立之品牌會因不同包 裝材料良莠有別而會破壞元綠之整體市場佈局與利益的嚴 重問題卻置而不聞,原告此一作法更是背離契約誠信在先 ,完全不顧元綠品牌形象。原告稱被告百富德公司於97年 5月31日表示使用第三人飲料瓶的緩衝期期限三個月至97 年6月30日止,使其先前大量進貨而措手不及云云。查, 被告甲○○於97年4月間實際上擁有1萬支以上之飲料瓶, 5月21日復再下批入貨,如何下單讓廠商排單生產原告亦 有事先向被告甲○○請教,只要規劃預測所數需數量事先 批量生產絕對足以應付。就此原告並非不知,然卻刻意不 向總公司下單購買飲料瓶,編織其初期開業資金短缺之假 象,讓被告甲○○不忍苛責之下,原告以為其所經營之中 和中正店天高皇帝遠,竟矇騙被告私下向第三人購買便宜



質差之飲料瓶充數販售果汁飲料,此不過只是其違約之其 中引爆點而已,觀其違約之事實即在不願依約履行對總公 司購買相關原物料之義務,例如【元綠】品牌主打商品「 米漢堡」,原告只買米餅,卻不購買夾心食材如肉餡。再 原告於97年7月1日之電子郵件表示使用他人飲料瓶係因無 足夠資力,始未向被告百富德公司訂購飲料瓶,而非被告 百富德公司無法提供,然背地卻向外訂購大量飲料瓶的惡 性作法,足證被告百富德公司所言實在。被告給予其3個 月至97年6月30日之違約緩衝期,可謂仁至義盡,但原告 於97年6月30日的電子郵件中仍意在拖延又不顧加盟主應 盡之誠信,對原先議約即已談妥要向被告百富德公司統一 購買食材、物料,藉由擴大共同用量來降低成本,並用以 支應總公司所推動之中央廚房生產之獨特品質核心原料的 費用攤提,進而平均降低各店成本的考量亦為原告所認同 而簽署系爭契約,故原告在簽約後的只買少量食材應付總 公司的「偷吃步」作法,此當然為被告百富德公司無法接 受,在原告一再違約之下,被告百富德公司方會在97年7 月份寄發終止之律師存證信函予原告,而結束系爭合約關 係,並依法沒收履約保證金。況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該 契約自97年4月1日起發生效力,故於是日起原告即應受該 契約內容之限制,不得擅自使用非【元綠】品牌之商品。 惟原告未思此節,除未經同意使用他人之商品外,猶指被 告善意給予之違約緩衝期屬片面決定事項,而認被告有刻 意侵害其利益之意圖,實令被告深感莫名。職是,原告不 能取得被告提供之原物料,既係因其違反契約義務在前, 復在三個月屆滿亦表示無能力購買飲料瓶而履約,則被告 自得依約定前提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即難以該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再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以其甫創業尚缺資金為由暫緩對此項目之採購,亦可 從原告所稱其在97年4月8日一開始預付之4萬元訂購單上 僅有「米漢堡小袋子、白色複合牛皮紙袋二項物件」外, 並無將飲料瓶列為採購標的之一環可得窺見。原告雖復主 張參諸被告百富德公司先後兩次發送予原告之貨物價目表 上沒有「肉餅」一項,若被告果有要求原告購買,又豈會 連價目都付之闕如等語,然依原告自承有購買「果肉 (自 用)」該品項,惟該品項亦未見於貨物價目表之列,是原 告既得從被告購得貨物價目表所未提列之品項,則得否逕 認該2份價目表所列物品即係被告能提供之全部貨品,尚 非無疑。且勾稽原證12所示亦有諸多非貨物價目表上之品 項為原告所購得,故足認被告百富德公司歷次出具之貨物



價目表陳列內容乃係按照原告斯時欲訂購之品項為何所給 與之報價,是被告百富德公司所提供之貨物價目表暨屢次 均未陳列原告本應訂購之空瓶、肉餅等原物料,更彰原告 自始本即無按約向被告百富德公司履行承買原物料之意, 否則何以在原證397年4月8日之採購單中未有訂購飲料瓶 和其他物材,即可顯諸原告所辯並無可信。
(三)原告雖復執兩造於締約前,被告並無以書面方式告知被告 百富德公司處於停業之狀態,致有牴觸系爭處理原則第4 條規定,而認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暨民 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所負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即已明 白告知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及被告百富德公司目前處於 停業狀態,重慶南路上之直營店係由被告甲○○另以獨資 商號百富德商行方式經營。實則,因被告甲○○獨資經營 之百富德商行「元綠」重慶南路直營店獨具特色且品質良 好,原告於96年底簽約前即常光顧該重慶南路直營店。嗣 待原告深入瞭解被告之經營作法後大為佩服,並不斷希望 向被告甲○○表示能開放其加盟,而被告因斯時正值初期 營運尚非成熟婉拒原告後,原告猶不死心,仍在97年2、3 月持續多次在重慶南路直營店中多次請被告甲○○向香港 百富德總公司徵詢讓其加盟之可能性。被告甲○○拗不過 原告,於向香港百富德總公司商討、請示後,被告即告知 原告元綠之智慧財產權屬香港百富德公司所有, 合作有兩 種模式:(a) 純粹進貨,亦即百富德公司只賣貨給原告, 其他一概與百富德公司無關,百富德公司亦對原告如何經 營無任何意見;(b)加盟模式:原告使用"元綠GenRoku" ,但為維護商譽,原告需遵照一致之製程與營運規範香港 百富德公司會向加盟店公開店面操作,生產流程並以教付 產品零件項目及組合技術,並任由原告視其自身關係而抉 擇。待原告於考慮數週後表明選取第二種模式,被告甲○ ○當時即清楚告知原告發生關係對象為總公司香港百富德 公司而非被告百富德公司抑或是第三人重慶南路直營店( 百富德商行),向原告詳加說明香港總公司、被告百富德 公司與第三人百富德商行間彼此關係與差異,並告知為何 辦理被告百富德公司停業登記,復又另外設立百富德商行 營運直營店門市是基於稅賦、保留中央廚房、擴大加盟等 多面向因素。同時間被告亦轉介原告予同一記帳士乙○○ 代其申辦稅籍登記申設行號相關事項,待原告以其商管碩 士專業背景之基礎了解中間差異後,即由原告其向乙○○ 表示要與被告採行同一種經營模式而成立巧達商行並作為



中和元綠之商業登記。
(四)此外,當香港百富德公司接受原告以加盟方式合作案後, 被告甲○○方作為香港總公司與原告之橋樑,在97年3月 間持續就加盟及加盟條件達成共識。而被告甲○○考量總 公司與加盟業者應共同拓展市場和利益均霑之想法,而輕 食店能夠成功經營的主要關鍵之一在於快速、少人力成本 ,須要有中央廚房系統之運作,只有透過共同採購原物以 降低成本之方式讓總公司之中央系統能有效運作,並使降 低成本能回饋給各直營店與加盟店,而達成互盟其利之境 界。遂有別於一般市場之加盟作法,於開放其他業者加盟 之際,並未向加盟主收取任何加盟金,而是設計出僅要求 加盟主於加盟時提供5萬元之【企業識別費】,作為使用 被告【元綠GENROKU】智慧財產權之對價,及20萬元履約 保證金,用以擔保加盟主日後如期履約之用。而原告見重 慶南路直營店生意興隆,原告在與被告甲○○商談後,又 覺得經營策略大為可行,而達成讓原告加盟,加盟地點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722號(中和中正店)及加盟2年之共 識。被告在擬妥如加盟契約後即在97年3月14日交予原告 ,給予原告猶豫期間更超出14日以上,而在97年4月8日正 式簽約前2週期間,即先讓原告與其女友到重慶南路直營 店學習各項食材、飲料製作、包裝及販售學習事宜,而在 兩造接洽過程中,原告亦深知加盟之總公司香港百富德公 司,實際上加盟主如欲下單仍應向香港百富德公司下Purc hase Order。由於總公司香港百富德公司並無法直接簽約 ,遂透過被告百富德公司與原告在97年4月8日簽署系爭合 約,契約有效期限則回溯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 為止計2年,並依974月5日之Purchase Order上所載註之 「PO簽訂後全款付清至合作金庫銀行百富德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之文義,請原告於下單後 將應付款項匯付至被告百富德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用以 代收代付,而後原告在正式加盟後即開始下單至香港總公 司官方網站bedford.com。原告並於網路上自行廣告宣傳 時,亦自我標榜來自香港,事實俱在,不容原告狡賴。(五)原告再三強調公司一旦停業即是有營業不善、資金週轉不 良,交易相對人知悉公司停業者即不可能會再與停業公司 達成任何法律行為包括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來作論述。然證 人乙○○作證指出,因百富德公司當初在萬華做生意做不 起來,後來被告甲○○在臺北重慶南路商務大樓租了一個 角落的店面,店面很小,那個地方沒有辦法登記營利事業 登記證,無法設公司。後來跟被告甲○○商量後,在該店



設籍課稅,申請一個商行,原來的百富德公司暫時停止營 業,被告甲○○跟我說他有可能以後會走中央廚房的方向 ,將來如果要營業就不用再申請公司等語,參酌乙○○當 庭提呈之被告百富德公司停業登記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自行申請暫停營業之臺北市國稅局萬 華稽徵所准予備查函所示,被告之停業理由光明正大,絕 非如原告所稱地營業不善、財務不良之情形。
(六)被告甲○○在西門町處設店面之百富德公司,後來停業並 轉到重慶南路另開獨資之直營店之另一目的考量在於原店 面來客人數不多,才思欲變更他處到臺北車站附近覓店面 經營。客流人數反較原西門町店面倍數成長。單以商品進 貨量,被告百富德公司向國豐商行按月採購之食材物料請 款單以96年11月(原店面昆明街)之貨款金額為6,790元 ,唯96年12月新遷至重慶南路新店點後,97年1月份向國 豐商行採購食材物料金額為達12,236元,以平日所耗食材 物料即可窺見兩前後店點客流差異,被告所述均屬實在。(七)其次,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應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處理原則第4 條規定僅命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契約10日前,以書面向 交易相對人說明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 等資料,並未課與加盟業主有向交易相對人說明有無停業 之義務,是得否自行擴張解釋將法令本無加予加盟業主之 說明義務增及至停業,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造成妨礙,容 屬可議。且就被告百富德公司是否停業一節,原告本即可 利用經濟部商業司資訊網站上查詢,而探其商業司資訊網 站之所以揭露該資訊,原意亦係欲藉由提供該等管道,賦 予人民得就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為探知,是原告既得利用 此等管道為查明卻捨此途而不為,自難再令被告在法令規 範外有再行負擔其他之說明義務;若否,則不啻認人民得 隨時捨棄該查詢功能而主張無責,反有違主管機關命公司 揭露資訊之本旨。又原告復稱:「則參諸處理原則第4點 應說明之事項『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 、營業項目、設立日期…』,試問前開哪一項於經濟部商 業司網站上無法查知? 公平交易委員會何必要再明訂規範 」云云,惟此足證系爭處理原則之所以排除停業說明義務 ,應探究具體加盟情況是否已達公平交易法所稱之顯失公 平而斷,不能僅單憑有無揭露停業資訊即認定已對交易相 對人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被告並無違約之處,且就原告開 業所需事項均全力配合予以協助,故原告就其加盟一節自



難指被告有何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原告乃係南華大 學旅遊事業管理所碩士,就其學識、經歷均應有所累積, 實難再諉稱不知可資利用網路查知被告公司目前之經營狀 況,且現今網路媒介發達,資訊流通快速,此亦為經濟部 於網上揭露公司資訊之原因之一。
(八)縱鈞院認無論系爭處理原則規定與否,被告均負有將被告 百富德公司目前處於停業之狀態告知原告之義務,被告未 為告知之行為,對原告之加盟亦無有顯失公平之處。蓋加 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4條涉有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惟該行為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 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之規定,是加盟業主未依該規範第 4條之規定揭露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等等之 書面說明資料,非即屬違法行為,業如前述。查被告甲○ ○於原告97年4月8日正式加盟簽約前2週期間,即先讓原 告與其女友到重慶南路直營店學習各項食材、飲料製作、 包裝及販售學習事宜,令其熟悉被告經營之Know-How及產 品組合技術並得於開店後立得上手;且於原告正式加盟後 ,被告甲○○亦不斷從旁協助原告開店事宜,諸如找記帳 士協助原告申請設立商號、張羅設計師設計店面、提供文 宣等CIS智財及配合原告下單代安排出貨及後續代收代付 款等是,同時被告甲○○並按約提供DM文宣、LOGO招牌, 商店形象等CIS予原告使用,是原告亦因被告此等在旁一 再協助及全力配合,始得於完全不具開店經驗之情況下, 於加盟不久後即可正式開張,故縱認被告有違反被告百富 德公司處於停業事實未盡書面說明義務者,依上開所述, 被告既已善盡加盟業主提供商標、經營技術,協助及指導 原告經營事業等義務,且該未告知亦無礙原告後續開店情 況,自難認此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九)原告起訴雖一再主張若被告有告知被告百富德公司現已處 於停業狀態,原告實不可能再為加盟,故此即有顯失公平 之處云云。惟依前揭所述,已見原告加盟店之召開與被告 有無履行告知義務無涉;且後續原告之所以被沒收履約保 證金乃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實難再行令被告負 損害賠償義務。又原告雖列舉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1項、 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1項,暨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認公司停業必然屬「因經營或財物上問題障礙,而停止 其一切事業活動」,惟前者係指公司有違反法令之處,後 者則係與公司自身經營狀況有關,原告遽認兩者有其必然 關係,已嫌速斷。復揆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函釋主旨所示,被告百富德公司之所以辦理停業乃係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之規定「營業人暫停營 業前,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 亦同」,更顯被告所述被告百富德公司之所以辦理停業登 記,係自行考量會計稅務所為之結果為實在。
(十)原告加盟後業已經營3個月之事實,是因原告違約而被告 百富德公司方依約提前終止合約,原告所主張應行返還所 受損害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自承原告係自97年6月30日 後未再經營中和中正加盟店,其亦不否認其有在加盟之店 址上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7月份經營三個月之事實,且 被告百富德公司曾有提供給原告部份食材如米餅之電子郵 件可憑,更特別值得一提者,供貨模式均為原告先下訂單 ,於出貨至原告驗收完畢後要求原告於7日內付款,若果 真被告心存詐欺之意,於97年4月8日取得原告之29萬元後 ,大可立即閃人,何須依約提供相關CIS、標章、宣傳、 廣告文宣、物料提供? 被告百富德公司依約作法豈非悖於 常情? 至於原告一再稱其給付的25萬元加盟金部份,實屬 誤解,依系爭合約所示,第4條約定5萬元之費用是作為給 付被告企業識別使用費,作為予被告百富德公司之智慧財 產權費用,包括已使用並製成之DM文宣、LOGO招牌,商店 形象等CIS。此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即約明,雙方無論 在任何情況下終止系爭合約,甲方(即被告)皆無庸歸還 乙方(即原告),另20萬元部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係作為「履約保證金」,此項須待合約期滿而原告無違 約狀況,甲方於乙方解除相關智慧財產使用及貨款清後始 無息歸還乙方。唯若乙方(原告)有違反本契約約定者, 甲方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第4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本為合約所許。上開 合計25萬元之金額,與商場習慣上所收取之「加盟金」作 為加盟對價,尚有差異。被告在回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之本 意即在於此,非謂此即可曲解被告係故意詐取原告25萬元 ,原告實不知所謂。
(十一)至原告另主張的4萬元預付包材費用,其已使用12,500 元,要求被告百富德公司返還27,500元,更屬無稽。蓋 原告已下訂購買4萬元物材,兩造簽約時原告即要求將 包材放在被告百富德公司處所存放,其所時再按數量交 付,並非被告百富德公司未能出貨。依法原告只能主張 返還27,500元之包材而非退還貨款。至於原告另主張其 製作廣告招牌費用及廣告招牌設計費用實際上均為給付 設計師之製作廣告招牌費用,此部份為開店開辦必要費



用,亦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百富德公司有無詐欺原告致原告與之訂立系爭契約,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如上開終止契約合 法有效或原告得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為若干。(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詐欺所持理由,亦同係被告漏未告知被 告百富德公司處於停業狀態,違背告知義務,致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惟原告嗣後加盟行為,並未因被告漏未揭露資 訊而受影響,難認被告有本於詐欺意圖,而令原告陷於錯 誤,故縱認定被告並未善盡告知事實,惟此亦無礙被告加 盟事業之專業能力,是被告對此事實之單純緘默,核與詐 欺即有未合。其次,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告開店前後不斷 從旁協助原告開店事宜,已如前述,故被告若有詐欺之意 思,於收取上開權利金及保證金後,本即可一走了之,又 何需額外投注人力、技術更提供自身資源供原告利用。益 證被告無詐欺行為。再者被告是否涉嫌詐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8年度偵字第3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並認定被告乃係因原告先有違約事由始停止供貨,更顯被 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並無惡意不為給付之詐欺意圖。原 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欲撤銷意思表示既無理由,原告自不 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05,894元。又謂終止係指 契約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與契約解除應屬二事,縱鈞 院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告於締結契約時所取得之企業 識別費用、履約保證金及預付包裝材料費用,自仍屬有法 律上原因而受領,而非屬不當得利。
(二)原告以被告對其詐騙使其加盟為由而使其交付加盟金及包 材費用而受有損害,以其被害者自居據對被告提出本件民 事訴訟且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財產外,並另外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然而原告實際上是在騙取如何開立與被告所有之 「元綠品牌」飲料食品店之經營手法KNOW-HOW後,進而剽 竊並惡意複製此作法再於原址持續經營,此不單在網路上 原告改以「元氣輕食吧」持續經營外,而其販賣之商品品 項名稱與價格定位皆與被告原提供之【商品】及【價格】 全然相符,原告於習得被告之KNOW-HOW、經營手法和產品 組成技術後即開始大肆經營,如此剽竊他人智慧財產權和 商業行銷策略的惡劣作法,與大陸地區現盛行之「山寨」 仿冒手法,實無分軒輊,然原告卻反惡人先告狀,並另對 被告無中生有而提出刑事告訴。日前被告甫於97年2月3日 再行上網搜尋原告元氣輕食吧的相關訊息,發現有網友在 97年12月11日將其在原告所經營之店內用餐經驗在網路上



留言分享(按該網友提供照片上即為原告所使用價低質差 之飲料塑膠瓶,在7月1日雙方已結束合作加盟關係後,原 告竟仍在五、六個月後仍於該塑膠飲料瓶上貼百富德公司 之專有【元綠】品牌標籤銷售商品),其於合作關係終止 後不單未曾再徵得被告和百富德公司之授權和同意,卻仍 貼有【元綠】品牌之飲料瓶私自對外販售飲料,顯然係長 期偽造文書犯行,此一粗糙作法亦嚴重混淆被告百富德公 司所經營之正牌【元綠】商品,而破壞百富德公司好不容 易建立之商譽,其剽竊被告之【元綠】品牌相關DM之行銷 用語、產品規劃等概念,不啻又係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 ,造成被告之損害。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為被告百富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百富德公司經 營元綠GENROKU米漢堡店販賣速食產品。二、原告於97年4月1日與被告百富德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加 盟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22號(中和中正店),契約 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百富德5萬元企業識別費及2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除上 開費用外,並另支付包裝紙袋費用4萬元及製作廣告招牌費 用15,894元、廣告招牌設計費3萬元。
三、被告百富德曾於96年12月間停業。
四、原告曾向他人訂購大量飲料瓶。
五、原告於97年7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百富德公司提供原物料,同 年月11日發函終止契約。
六、被告百富德公司委託孫志堅律師於97年7月16日發函原告終 止系爭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百富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有無原告所指於96年12 月11日停業,矇騙原告訂約並收取加盟金,且無預警拒絕提 供原告97年6月27日下單訂購之物料,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營 業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關於禁止事 業為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二、被告百富德公司有無詐欺原告致原告與之訂立系爭合約,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三、如上開終止契約合法有效或原告得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則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可 ,其金額為若干。
伍、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惟原告隱瞞被告百富德公司停



業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被告固不爭執百富德公司有 停業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原告、侵權、違反公平交易法、 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就兩造主要爭執分敘如下:一、被告百富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有無原告所指於96年12 月11日停業,矇騙原告訂約並收取加盟金,且無預警拒絕提 供原告97年6月27日下單訂購之物料,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營 業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關於禁止事 業為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 當之。如行為人縱有未告知部分事實,然該未告知之事實 與該他人是否為訂約意思表示無必然關係者,尚難以此即 認行為人即構成詐欺。查:
⑴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辯關於原告加盟過程所述「被告甲○○ 獨資百富德商行之重慶南路直營店之生意蒸蒸日上,原告 於96年底因常光顧該重慶南路直營店並深入瞭解被告之經 營作法後大為佩服,並不斷希望被告甲○○能開放讓其加 盟,而當時初期營運尚非成熟,被告婉拒後,原告仍不死 心,在97年2、3月持續多次在重慶南路直營店中徵詢讓其 加盟之可能性」等情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加盟係因其見 被告生意經營狀況良好而多次向被告甲○○請求無訛。 ⑵被告復稱:「被告甲○○拗不過原告,於向香港總公司請 示後與香港百富德公司商討後告知原告元綠之智慧財產權 屬香港百富德公司所有,合作有兩種模式:(a) 純粹進貨 ,亦即百富德公司只賣貨給原告, 其他一概與百富德公司 無關,百富德公司亦對原告如何經營無任何意見;(b) 加盟模式:原告使用"元綠GenRoku",但為維護商譽,原 告需遵照一致之製程與營運規範香港百富德公司會向加盟 店公開店面操作,生產流程並以教付產品零件項目及組合 技術。原告考慮數週後表明選取第二種模式,被告甲○○ 當時清楚告知原告發生關係對象為總公司香港百富德公司 而非被告百富德公司抑或是第三人重慶南路直營店 (百富 德商行)。當時被告甲○○清楚告知原告就香港總公司、 被告百富德公司與第三人百富德商行之彼此差異,並告知 為何停用被告百富德公司而之後以百富德商行營運直營店 門市,並轉介原告予同一會計師,以原告專業背景下亦了 解並經與會計師商討後委託成立巧達商行並作為中和元綠 之商業登記。此外當香港百富德公司接受原告以加盟方式 合作案後,被告甲○○方作為香港總公司與原告之橋樑,



在97年3月間持續就加盟及加盟條件達成共識」等語,原 告則否認被告甲○○有告知契約對造為香港百富德公司, 其契約對象為被告百富德公司等語。查:
1.被告雖稱原告發生關係之對象為香港百富德公司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立約人載為「百富 德有限公司」,並經蓋有「百富德有限公司」及「甲○ ○」章戳,如原告所訂約對象為香港百富德公司,則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代表與原告訂立,而非 由被告百富德公司訂約。本件與原告實際訂約者為被告 百富德公司,不論其經營生意之原物料係向何人進貨, 均不影響該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被告所陳關於有告知 原告向香港百富德公司訂貨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僅係 關於契約內容之履行方法,與契約對造無必然之關係, 是被告所辯上開關於原告發生關係對象為香港百富德公 司一節,尚無可取。
2.本件經訊問證人即為原告所經營巧達商行及被告經營之 百富德商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乙○○到庭證稱:伊為 記帳士,有經手被告百富德有限公司百富德商行之營 利事業相關登記事項,並辦理被告百富德公司於96年12 月辦理停業登記,辦理停業登記原因係因百富德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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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富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