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翌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44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73號民事裁定提 存35萬元供擔保後,原告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之00000000元尾款價金給付請求 權、原告所有價值數千萬元之台北市○○○路○段112巷15號 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告對4家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經 命被告限期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駁回確定。原 告以其主張區區75萬元之債權,執行扣押原告上億元之財產 ,造成原告遲延收取尾款價金將近1年之利息高達0000000元 之損失、房屋買賣違約之違約金損失、存款利息損失,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7頁),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44075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35萬元)。又被 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簽立道歉函交付原告,被告於道歉函 內保證絕不對原告提出任何法律訴訟與主張,但被告日後反 悔,對原告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台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229號、1396號民事案件,原告支出律師費用共計 20萬元,係因被告給付不能所致原告增加之支出,被告依民 法第226條之規定應賠償20萬元;且被告濫行對原告多次起 訴,有濫用訴權之情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 賠償支出律師費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6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20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原告多次中風,無法自行出庭所以有必要委由代理人出庭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實行假扣押,聲請查封之金額僅75萬 元,縱有超額查封,原告亦需證明其因而受損害,縱若原告 受有損害,亦應僅以75萬元自被告請准執行假扣押之日起至 被告97年7月18日撤回執行狀之日止共429天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44075元計算,但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44075元。系 爭道歉函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明進唸給被告的助理連久慧 寫的,被告是在被欺騙的情況下簽名的,訴外人洪明賢告訴 被告只要簽道歉函,讓原告高興一下,原告才會簽約且嗣後 原告即會如數支付佣金。兩造間之爭訟,係原告拒付佣金所 引起,原告並非全無過失,被告訴請給付居間報酬,並非濫 訴。原告聲音很宏亮、身體很好,縱使中風也可以做輪椅來 ,況其子洪明賢對爭訟案情知之甚詳,依法足為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律師費。被告在系爭道歉函中表 示不向原告收取仲介費用,充其量類似權利之拋棄,不因此 使兩造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支出之律師費與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44075元部分: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同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73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35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在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 告供擔保金35萬元後,於96年5月17日聲請就原告對力麒公 司土地尾款債權假扣押,經本院於同日以96年度執全1787號
執行命令就原告對力麒公司土地尾款債權在75萬元及執行費 6000元範圍內扣押,第三人力麒公司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 後,被告於同年6月25日查報債務人即原告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為存款、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執全助字1107號假扣押執行扣押存款,及囑託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助1044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112巷15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於96年8月7日聲明異議超額查封,本院執行處於 同年8月27日撤銷不動產之囑託執行,及對尾款之執行命令 ;經命限期起訴後,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給付報酬事件,於97年6 月24日敗訴判決確定;被告於97年7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但被告嗣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1107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於97年8月 15日撤銷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597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1787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1107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1044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台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給付報酬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經命限期起訴,即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本案 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被告於97年7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但被告嗣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實,已如 前㈡所述,可見本件並無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或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 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 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 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著有 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台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給付報酬事件雖敗訴判決確 定,但既非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則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4407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律師費20萬元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0日簽立道歉函交付原告, 被告於道歉函內保證絕不對原告提出任何法律訴訟與主張, 但被告日後反悔,濫行對原告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997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97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 案件,有濫用訴權及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6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律師費20萬元等語,並提出道歉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除對於道歉函上其簽名為真正 及其有對原告提起上揭訴訟不爭執外,否認有濫用訴權及給 付不能之情形,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查被告於96年9月21日起訴主張系爭道歉函遭脅迫而主張撤 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5萬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其提出上訴後,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 於97年9月23日主張受原告及其子洪明進脅迫而簽立道歉函 ,而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9號撤銷系爭道歉 函訴訟,嗣於同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後, 原告又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6號請求居間 報酬事件,主張受詐欺在系爭道歉函上簽名而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5萬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 13日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多次中風,無法自行出庭,有必要委由代理 人出庭,支出律師費20萬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4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必要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辯稱:原告聲音很宏亮、身體很好,縱使中風也 可以做輪椅來,況其子洪明賢對爭訟案情知之甚詳,依法足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裁判費、 鑑定費、證人日費旅費及第三審律師費等費用外,其餘均非 訴訟費用,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腦血管 疾病等自96年7月23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在神經內科病房住 院接受檢查治療(見本院卷第74頁),尚難證明原告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34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97 年度訴字第139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 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不能委任親屬或其他非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原告將律師費列為損害而為請求,洵非可 取,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4075元,及依民法第22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律師費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