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59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二七一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就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8日收到本院97年度票字 第33271號民事裁定,該本票裁定所載有2張本票,分別為原 告於96年9月6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到期日97年3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甲本 票);另於96年12月19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30 萬元,到期日97年1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乙本票)。 惟原告已清償被告20萬元,故被告就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原告只是借用坐落臺北市○○○路○段166號12樓辦公室 (下稱系爭辦公室)的連帶保證人,並非負責人。原告在97 年3月間就已經搬離系爭辦公室,也有請工程人員去回復原 狀,並把鑰匙交還被告,約於97年3月中把系爭辦公室點交 給被告,並未積欠被告租金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本院97 年度票字第3327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債務於超過30萬元 部分不存在(即其中面額20萬元之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9月6日經訴外人吳泉漢介紹向被告借 用系爭辦公室,借用期間自96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0日 止計2年,自簽約日即交付原告使用(前1個半月未計費用) ,實際借用人為原告,由其推派訴外人丙○○與被告簽約,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借用系爭辦公室擬供銷售原告自 建靈骨塔使用,因原告請求待其靈骨塔銷售後才繳付,故被 告同意其簽發本票作為支付房屋借用補貼金。原告自簽約後 即向被告簽領大門遙控器及13把鑰匙,迄今尚未返還,亦未 結清借用補貼金、管理費、水費及電費(含公共電費),故
被告持本票用以催收款項並無不合。原告尚欠自96年10月21 日起至97年6月20日計8個月之房屋借用補貼金計80萬元、自 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計10個月之管理費52,870(每月5,28 7元)、自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之電費42,581元、自96年9 月至97年6月計10個月之公共電費13,147元、自96年9月起至 97年7月之水費計5,546元。另原告曾給被告15萬元,其中5 萬元部分是水電費的保證金。原告到97年5月底時,被告有 要求如不承租要趕快終止契約,可再借給別人,原告也一直 沒有來,鑰匙也沒有還。原告於97年1月25日在切結書中承 諾該50萬元要跟被告結清,叫被告繼續讓原告住,被告也答 應了。但原告只於97年2月1日付15萬元,說前面那50萬元暫 時沒有辦法給被告,請求繼續給原告使用,被告就繼續讓原 告使用。被告對原告50萬元的債權還存在,原告繼續使用系 爭辦公室也沒有給被告借用補貼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丙○○於96年9月6日簽立房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借用期間自96年10月21日至98年10月20日止 ,借用補貼金為每月1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房 借用契約書參照),原告於96年9月6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 系爭甲本票;另於96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乙 本票予被告,被告嗣持上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3271號裁定准許在案。(二)丙○○於96年9月12日簽領據收遙控器及房間鑰匙。(三)原告於96年12月25日簽領據收遙控器。(四)原告及丙○○於96年12月19日簽切結書並由原告開立上開 系爭乙本票用以支付96年10月20日至97年1月20日租金, 且表明願無條件終止租約,及願回復原狀。
(五)原告於96年9月11日交付被告5萬元電費保證金;於97年2 月1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業已清償20萬元,被告未將 系爭甲本票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被告用 以支付系爭辦公室借用補貼金,該款項原告迄今未付等語。 經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般使用借貸多係無償, 而租賃則是有償。本件系爭契約雖名為「房借用契約書」
,並約定房屋之借用補貼金每月10萬元,並約定該借用補 貼金應按月繳納,且訂有押借保證金。衡其內容與一般房 屋租賃契約無異,是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租賃契約,而非 使用借貸契約,其借用補貼金亦屬租金性質,先予敘明。(二)兩造於96年9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即丙○○)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即被告)20萬元作為 押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借,依據本約18條規定並甲 方應於乙方遷空(含公司登記)、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 借保證金。另乙方應繳付甲方用電保證金5萬元,於房屋 借用終止時,結清電費時多退少補」。又系爭甲本票係原 告於96年9月6日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另紙系爭乙本票,依 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96年12月19日切結書係載 「本人丙○○及連帶保證人甲○○因承借臺北市○○○路 ○ 段166號12樓房屋辦公室,借用補貼金自96年10月20日 至97年1月20日止共積欠3個月補貼金未付,特開立本票面 額30萬元整以為給付,若到期未能兌現,本人願無條件終 止96年9月6日簽訂之借用契約並依據該契約規定為損害賠 償及拋棄所有增添之設備,且將變更裝潢部分回復原狀, …」,而其上所載本票即為系爭乙本票,其目的即係用以 支付所積欠之96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積欠之租金 ,如系爭甲本票係用以預付租金,則上開切結書即不應記 載系爭乙本票係用以支付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 日之租金,由此可知系爭甲本票簽發時並非用以支付租金 之用,參酌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系爭甲本票簽發時 間,可知系爭甲本票簽發之目的,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 5 條所約定之20萬元押租金(即被告所稱之押借保證金) 。
(三)原告於97年2月1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原告雖陳稱該15萬 元係用以支付租金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2月1 日收據上載「茲收到甲○○先生繳付借屋使用之保證金15 萬元正無誤,立據人乙○○」等語,原告雖辯稱當時未注 意云云,然該紙收據係被告當場簽立,字數字體又非繁多 細微而難以辯認,是原告上開辯解尚不足取。由此足見該 15萬元確係用以支付系爭甲本票原所擔保之押租金中之一 部分。至被告另稱原告於97年2月1日支付該15萬元要求被 告給予繼續租用系爭辦公室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查,依 上開原告於96年12月19日所簽之切結書,既已表明於97年 1月20日屆期如無法兌現該30萬元之系爭乙本票時,即無 條件終止系爭契約,而上開15萬元又係用以支付系爭甲本 票之押租金之用,則依上開切結書內容,系爭契約已因兩
造約定之條件成就(即原告未依約於97年2月1日兌現3個 月租金之系爭乙本票)而終止。又經訊問證人鍾承鈞(原 名為丙○○)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找伊一起去合組公司, 找被告租房屋,租金方面是由原告支付,當時是由伊實際 執行業務,故由伊出面承租房屋,後來因家中有事,公司 沒有辦法組成,伊就離開了。離開後就把鑰匙交還給被告 ,之後的事伊就沒有參與了。原告大概是2月底、3月初叫 伊去找工人來回復原狀。原告第1次請伊找工人來回復原 狀時的詳細日期不記得,但大約是2月底左右。工人是伊 去接洽,但伊請工人去找原告,之後就沒有繼續聯絡。伊 當初離開時是因伊沒有辦法繼續做,原告有說要繼續做。 鑰匙拿給誰伊忘記了等語。另證人楊朝有證稱,97年2月 間鍾先先(指丙○○)曾叫伊到臺北市○○○路○段166號 12樓做過1個工程,伊約於3月份左右去做,包含油漆約做 了4、5日,在3月初完工。當時屋主也有看到,原告有拿 大門遙控器給伊,後來原告跟叫伊放在桌子上,伊放在桌 子上就走了等語。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確有意將 系爭辦公室交還被告之意,否則即不會將系爭辦公室回復 原狀。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97年2月1 日交付該15萬元時,有要求繼續租用系爭辦公室,則被告 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四)原告雖復主張除該15萬元以外,並另支付5萬元等語。查 ,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除20萬元押租金外,承租人 之丙○○尚應支付被告5萬元用電保證金,而依證人鍾承 鈞(即丙○○)證言,系爭契約之租金等均係由原告支付 。另查,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甲本票影 本,其上方除載明:「正本已收,9/3,乙○○」(指系 爭甲本票之正本已由被告收取)外,另亦載明:「茲收電 費保證金5萬元正,乙○○,9/11」等文字(參被告於97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證物),顯見除上開原告於 97年2月1日所交付之15萬元外,原告另交付之5萬元係用 以支付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所約定之用電保證金。(五)按押租金之性質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租 賃物返還遲延之損害賠償債務。此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714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3985號判決可知。又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且搬離系爭辦公室 ,並已回復原狀,未積欠租金等語。查:
⑴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已請工人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
然依證人鍾承鈞(即丙○○)之證言,其忘記將鑰匙交付 何人等語;另證人楊朝有之證言,其僅將系爭辦公室之大 門遙控器置於辦公室內桌上等語。而一般返還租賃物,除 需事先通知出租人外,並應將該租賃物移轉占有予出租人 此時出租人方可確認該返還之租賃物狀況是否符合契約之 約定及確定該時點並結算因租賃物所生其他費用如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辦公室已返還 ,然始終未能陳明其時點,況且依原告之陳述及證人楊朝 有之證言,亦僅得證明原告曾找工人回復原狀,並將大門 遙控器置於桌上,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丙○○或原告有將 返還租賃物之事通知被告,並移轉占有予被告之事實,自 難僅憑原告所稱已回復原狀並將大門遙控器置於辦公室桌 上,即認承租人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被告主張承租 人已於97年2、3月間將系爭辦公室之租賃物返還被告一節 ,尚不足取。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於上開時間返還租賃物, 則就其返還租賃物所生遲延之賠償責任,被告自仍得據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押租金主張權利。
⑵至於用電保證金部分,原告固有提供被告5萬元之用電保 證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承租人尚積欠自96年9月 實際占用系爭辦公室起至97年6月止計10個月之電費42,58 1元;自96年9月起至97年公共電費13,145元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函、臺灣電力公司臺 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至原告雖爭 執該樓層除系爭辦公室外,尚有其他單位使用,該電費應 平均分攤等語。被告就該樓層計有4個單位使用一節固不 爭執,而可認為實在。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 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分別有4個電錶而有 不同電號,則該樓層既因有4個不同單位而分設有4個電錶 ,自應由各該單位就其用電負責支付電費。本件丙○○所 承租之系爭辦公室為臺北市○○○路○段166號12樓之3, 而被告所提用電資料亦明載上開地址,足見被告上開所提 者確係系爭辦公室之用電資料,是原告該電費應平均分攤 云云亦不足取。
⑶本件承租人丙○○依系爭契約,除96年6月21日起至97年1 月20日止之3個月租金外,尚積欠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損 害賠償金,及上開水費、管理費及電費(超過用電保證金 5萬元部分)等,原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承租人依約本應支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 租金之用,然此部分係由原告開立系爭甲本票本件用以擔 保該押租金,原告既已另支付15萬元押租金,則在支付範
圍內,被告就系爭甲本票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即已消滅 。否則無異將系爭契約原約定20萬元押租金擴張為35萬元 ,此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至系爭甲本票其餘5萬元 部分,其既為押租金之性質,本件被告對承租人尚得主張 其他上開費用及未返還租賃物之損害賠償金,且其金額超 過5萬元甚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業已消滅洵無足取 。而被告雖尚得對承租人丙○○及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上 開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損害賠償金,及上開水費、管理費 及電費(超過用電保證金5萬元部分)等債權,然此部分 僅由原告就97年2月1日已支付之15萬元及剩餘系爭甲本票 5萬元範圍內為擔保,其餘部分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另行 對丙○○及原告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甲本票之20萬元押租金,已經原告於97年2 月1日以15萬元清償,被告對原告此部分債權即已消滅。被 告對原告就系爭甲本票之債權僅餘5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至於系爭乙本票之 3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清償,兩造並無爭執。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其就本院97年度票字第33271號本票裁定所載系爭甲本 票就超過5萬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