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8年度,475號
TPEM,98,北秩,475,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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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4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8月12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83151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98年2月6日起連續以電話及傳真
藉端滋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
,致其相關人員身心俱疲,已影響該公司及主管機關業務之
正常運作,經其代理人劉學庸舉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
序之處罰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
  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
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堅決否認有藉端滋擾臺灣證交所之事
實,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
第2款,主要以臺灣證交所代理人劉學庸於警訊之陳述及其
所提供之公文處理紀錄、事件紀錄、說明書、97年12月8日
、98年1月7日、2月4日、3月3日、3月30日、6月12日臺灣證
交所書函影本為證。然查,劉學庸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顯
示被移送人係就其檢舉事件請求臺灣證交所給予檢舉獎金,
雖有多次陳情及請求書函,然依書函內容及行為頻率等情形
觀之尚難認符合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滋擾。至劉學庸於警訊時
雖陳稱「被移送人持續以電話傳真滋擾前後計一百餘通,造
成相關人員之身心畏懼,也阻礙該公司相關業務進行」等語
,並於公文處理紀錄、事件紀錄載明大概時間及打電話之頻
率,然就此部分並無相關電信紀錄可供參考,自難僅憑臺灣
證交所代理人劉學庸上開陳述及其表格紀錄所載內容即認被
移送人即涉有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既無其他
被移送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
據,即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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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