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8年度,900號
TPEM,98,北交簡,900,200908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紙、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 錄表二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毫克,依上開說明, 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而有 肇事之情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 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