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54號
TCBA,98,訴,54,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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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
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
國97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0970137398號及經濟部97年11月4日經
訴字第0970613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
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
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澈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
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人
民不得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63號、60年判
字第819號著有判例。再「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
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
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
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
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
院亦著有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可稽。準此可知,在多階段
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然其中唯於最後階段
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
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不構成
行政處分,人民無從單獨就該項行政行為提起行政爭訟,因
而在對最後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一
併審查該各個階段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命各該階段行為之機關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前向經濟部申領核發臺濟採字第5523號採礦執照,
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起至107年2月
25日止。嗣原告於97年4月14日檢附前述執照及矽砂礦區礦
業用地施工計畫書、圖件及規費等文件,向經濟部礦務局
請核定苗栗縣造橋鄉○○○段630、631、632、626、625-1
、625-8、625-13、634等地號私有地,面積1.6728公頃為礦
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局函請原告補正相關文件後
,以97年5月6日礦局行二字第09700079380號函邀集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地政局及農業局(
水保、林務)於97年5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後;再於97年5月
22日以礦局行二字第09700257220號函請原告於97年6月10日
以前依照該現場會勘紀錄所載綜合勘查結論第㈠項辦理(即
剔除捨石場用地,原告應依據現場實際情形,重新製作申請
核定礦業用地書圖件7份送該局核辦。)並以副本抄送前述
各會勘機關,請其等就主管機關權責提供意見。被告機關爰
以97年5月28日府農水字第0970078493號函復礦務局略以:
「本府為培育厚植本縣森林資源,業於96年11月19日府農林
字第0960172050號公告禁止大面積採取,採掘縣內公私有林
業用地內樹根,以達保護森林之目的。查礦石開採屬於強度
開發,有違上開公告事項,本府以使用地主管機關立場表示
礙難同意。」等語。經濟部礦務局旋於97年5月29日以礦局
行二字第09700091680號函轉知原告應逕向被告機關溝通協
調,並限期內將辦理結果報局憑辦。原告不服前述被告機關
96年11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60172050號公告、97年5月28日
府農水字第0970078493號函及經濟部礦務局97年5月29日礦
局行二字第09700091680號函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
秘書處將不服被告機關97年5月28日府農水字第0970078493
號函及經濟部礦務局97年5月29日礦局行二字第09700091680
號函部分,移由經濟部受理訴願;不服被告機關96年11月19
日府農林字第0960172050號公告部分,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受理訴願,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㈠按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完全無視原告因被告機關未踐行法定
程序之公告,從而再以該公告為依據,實質上限制原告於
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又被告機
關未通知原告,致系爭公告對原告不生處分之效力,使原
告喪失救濟管道,然該公告仍生拘束效力,受理訴願機關
顯縱容被告機關之脫法行為,亦有違依法行政。次按「人
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
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
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判字第
23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事件司法審查之標的,自
應包含各個階段之行政行為之適法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所謂「公告」之法律性質,
或與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相當,或與行政處分(含一般處
分)相當,或視為觀念通知之公文書類,本無法一概而論
,均必需視個案適用情形、所拘束之相對人而論。本事件
始末均屬上開得受司法審查之標的之範疇。
㈡次按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
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先前階段之行為如具備:「㈠為作成
處分之機關(即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依法應予尊重,換
言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先前階段行為所致;
㈡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㈢為以直
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則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
前階段之行為,提起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
6號判決參照)。且依礦業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
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
及其他相關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意見」,而本案為私有土地
,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雖容許作
礦石開採,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
一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須經或應
徵得使用地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故礦業局於97年5月6日
以礦局行二字第09700079380號函檢送原告申請核定案,
行文被告機關於同年5月16日派員進行現場會勘後表示意
見。嗣被告機關於97年5月28日以府農水字第0970078493
號函覆礦業局,謂依其96年11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601720
50號公告已禁止大面積採掘縣內私有林業用地內樹根,以
達保護森林之目的,因而以礦石開採有違上開公告為由,
表示礙難同意,經濟部礦業局即於97年5月29日以礦局行
二字第09700091680號函,謂「...因使用地主管機關
苗栗縣政府已函覆不同意依許可使用項目辦理,依據礦業
法第43條第3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
定,本局無法核定礦業用地」,足見礦業局之所以作成無
法核定礦業用地之處分(按此部分經濟部訴願決定認:礦
務局97年5月29日函文,並非最終審查「不予核定」之行
政處分,僅係通知原告應先進行溝通協調之行政行為,尚
未對原告為准駁之法效意思,自難謂為行政處分-本院卷
第27頁),係因依法應予尊重被告機關之決定,而被告機
關所為決定及其決定所依據的公告均具備行政處分的要素
,實質上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多
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應許原告直接對被告機關所
為決定及其決定所依據的公告提起救濟,合先敘明。
㈢依森林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現場實地勘察「森林所
在地之狀況」後,始得依據當時情形為「指定一定處所」
,且需明定限制之期間,始為適法,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除應公告外,尚需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
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惟被告機關於96年11月19日以府農
林字第0960172050號所為之公告,並未派員現場實地勘察
「森林所在地之狀況」,且未依所在地之狀況予以劃分,
亦未指定一定之處所及期間,即限令凡縣內私有林地一概
禁止,實已逾越森林法之授權,核屬違法,農委會訴願決
定亦為相同認定。又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可見森林法
之立法精神乃以「國有為原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自
是「私有為例外」,明定主管機關執法標準所在。惟被告
機關於其公告主旨排除「國有土地」,顯已嚴重背離森林
法之立法精神,且執行過程顯未完全受系爭公告拘束,其
任意選擇性執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150條第2項
後段規定有違。而被告機關於97年5月28日以府農水字第0
970078493號函覆礦業局,表示礙難同意核准申請處分之
唯一理由,即為上開之公告,其以該違法公告所作成之處
分,自亦違法,且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得否進行採礦之法
律效果,已對外發生效力,顯非單純之機關間內部行文,
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之決定,實屬可議。
㈣末按,原告私法上權利,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
優先原則」,不問是從自然法,或從實證法所生之權利,
其限制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且特定
公法法令之具體規定是否有「限制」或「剝奪」某一私權
之規範目的及程度,有時尚須透過法律解釋,故本件是否
有限制或剝奪前開申請礦業用地之法令存在,及其限制程
度如何,是否及於剝奪之強度,均有探究必要,從而,本
件能否以土地使用管制之公共利益,來剝奪原來立法決策
所給予此種具有私法性格之公法上權利,既為法解釋論之
問題,應從被指為限制或剝奪私權特定公法規定之規範目
的來予以衡量。又原告為申請採礦、取得執照,前後所費
不貲,所申請之礦業用地面積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小於2公頃容許使用之範圍,惟被
告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竟以一紙
公告或公文而不計人民負擔或代價,全面管制人民私有財
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實有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被告機關所持法令見解與適用,欠缺妥當性,更有
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爰此,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即農委會97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0970137398
號及經濟部97年11月4日經訴字第09706138190號)及原處
分(即被告機關96年11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60172050號公
告、97年5月28日府農水字第0970078493號函)均撤銷。
㈡被告機關就原告申請苗栗縣造橋鄉○○○段625-1、625
-8、625-13、626、630、631、632、634地號等8筆土地,
面積1.6728公頃核定礦業用地案,應為准予同意之決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被告機關並非經濟部之下屬單位,對於經濟部礦
務局所為之97年5月28日府農水字第0970078493號函覆,係
機關間之公文往返,尚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被告機關96年11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60172050號公告部分

按被告機關系爭公告載稱:「主旨:公告為培育並厚植本
縣森林資源,禁止大面積採取、採掘縣內公私有林業用地
內樹根(國有土地除外),以達保護森林之目的。依據:
森林法第11條規定。伐木作業,限以點狀、擇伐、漸
進方式採伐。避免有土壤裸露,影響山林景觀及水土安全
。公告事項:公告範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開發及符
合森林公益者,不在此限」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綜觀
上開公告全文內容,顯見該公告乃屬被告機關為貫徹森林
法第11條規定之行政上措施,本於其職權,以命令實施一
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性質上屬法規之一種
,不得認為行政處分,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7年
判字第63號、60年判字第819號)意旨,人民對之不得提
起訴願,農委會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引用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不予受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
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被告機關97年5月28日府農水字第0970078493號函部分:
1、按「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
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1項)礦業權者使用土
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
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
及關係人。(第2項)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
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
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第3項)主管機
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
、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
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礦業法第5
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固容許作「土石開
採」,惟其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第7點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許可使用案件,應徵得附件二直轄市或縣(市)各使用地主
管機關(單位)同意。」又「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
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為森林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土地為私有林業用
地,依前揭法令規定,需徵得林業用地主管機關即被告苗
栗縣政府同意,始得核定供礦業使用。經濟部礦務局受理
原告前開申請後,以97年5月6日礦局行二字第0970007938
0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苗栗縣
政府地政局、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林務)派員會勘
,該函載稱:「主旨:甲○○君因為所領台濟採字第5523
號礦業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為明瞭實際情形,敬請惠
予派員會勘,請查照。說明:依據陳君97年4月30日未
列文號函辦理。本案邀請有關單位會勘之重點略為:㈠
所請之土地為私有地,擬使用土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
林業用地,倘將來核定為開採礦石使用之土地,牽涉林業
用地容許使用問題,應請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地政局表示
意見。㈡有關水土保持部分,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農業
局表示意見。㈢有關環境保護部分,請苗栗縣環境保護局
表示意見,又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本案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申請人已
檢附申請區不在國家公園、原住民保留地、自來水水源水
質水量保護區...等區位之主管機關之證明),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表示意見。會勘行程如下:(略)。檢
附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書圖件乙式(內含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明細表、說明書、位置實測圖等各1份)。副本抄送甲
○○君(請屆時派員導勘並請於礦業用地範圍豎立界樁以
憑查核)、抄發本局礦政組㈡、本局技士喬一平、技士張
鑑彰(請會勘後具報)」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
被告機關接獲該函後,遂以系爭97年5月28日府農水字第0
970078493號函復經濟部礦務局,副本並送被告機關所屬
農業局林務課及農業局稱:「主旨:有關甲○○君為所領
貴局台濟採字第5523號礦業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局97年5月6日礦局行二字
第09700079380號函。上開號函所檢送甲○○君申請造
橋鄉○○○段625-1、625-8、625-13、626、630、631、
632、634等8筆地號土地(林業用地),面積1.6728公頃
核定做為礦石開採乙節,本府今為培育厚植本縣森林資源
,業於96年11月19日府農林字第960172050號公告禁止大
面積採取、採掘縣內公私有林業用地內樹根,以達保護森
林之目的。查礦石開採屬於強度開發,有違上開公告事項
,本府以使用地主管機關立場表示礙難同意。倘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定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各機關無反
對意見,請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依採礦計畫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本院卷第10頁)
。綜合上開經濟部礦務局受理原告申請核定系爭土地為礦
業用地後,以前揭97年5月6日礦局行二字第09700079380
號函請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地政局、農業局(水保
、林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行政機關派員會勘,並就
主管權責部分表示意見,被告機關旋對該函所指主管權責
事項部分,以系爭97年5月28日府農水字第0970078493號
函復經濟部礦務局,副本並送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林務課
及農業局等行政行為過程暨該函文之全部內容,足見被告
機關系爭97年5月28日府農水字第0970078493號函,僅屬
被告機關對礦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業局)受理原告申
請核定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前,就被告機關主管權責事項
所為徵詢,表示其主管權責事項之意見,純係行政內部所
為之行為,並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未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自非行政處分。經濟部訴
願決定認該函非行政處分,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同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亦應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撤銷訴訟部分既非合法,其訴請被告機關就原告
申請系爭8筆土地,面積1.6728公頃核定礦業用地案,應
為同意之決定,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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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