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花沐蘭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80012478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82-12地號(七賢路 29號附近)辦理「花沐蘭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房屋新建工程 ,為該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係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稱之第1級 營建工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5分前往工地現場稽查,發現系 爭工區有:⒈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 ⒉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鷹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 塵網等缺失,乃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移由被告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10月20日前 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按依據卷附97年8月12日臺中縣營建工地污染稽(巡)查紀 錄單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一、二級工地 查核紀錄表」規範項目之第2項(工地周界-關於工地周界 設置之圍籬)及第7項(結構體-關於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均勾選依規定設置且設置內容完整無缺失,且經稽查人 員林俊傑簽名,以上如有缺失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程序 應先於勸導或複查限期改善,由此可知,原告在97年8月12
日前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及防塵布及防塵網完全合乎法令規 定。次按本件系爭工地結構施工架外緣之防塵網,因鳳凰颱 風來襲,所覆蓋之防塵網有部分遭強風損壞,又逢連日下雨 ,此有中央氣象局97年梧棲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證。為保 護施工安全,原告待天氣好轉,即於97年8月9日進場修補防 塵網,惟因修補後效果不彰,乃決定全面拆除重新施作,並 於97年8月13日即全面拆除完畢,而環保署派員於97年8月14 日至現場巡查,正當原告拆除破損之防塵網進行更換重新施 作中,以致生誤會,實則原告於97年8月16日已重新施作完 成。綜上,原告於系爭工地周界圍籬皆有涵蓋全部工地區域 ,且其中有部分以RC圍牆施作,皆符合法規之規定,安全無 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97年8月14日至該營建工地現 場稽查,發現該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 域及營建工程結構體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等防制設 施,違規事實明確,現場人員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採證 照片為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規定,被告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並無不合。又本案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日期為 97年8月14日,雖本件系爭工地於97年8月12日經被告機關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派員查核無缺失, 惟不同日期查核結果,不能作為97年8月14日環保署中區 督察大隊稽查結果。
(二)原告主張系爭防塵網係因颱風來襲受損,經原告修補效果 不佳,乃決定全面拆除重新施作,環保署於97年8月14日 至現場巡查,正當原告更換重新施作中,致生誤會乙節。 按鳳凰颱風於7月26日至7月29日影響臺灣,與本案違規日 期97年8月14日相隔16日之久,且依原告所檢附97年梧棲 站及臺中站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均顯示97年7月30日至8月 14日間,並無連日下雨情事,尚有9日無雨,並有中央氣 象局歷史颱風一覽表,均可為證。次按,依環保署93年4 月27日環署字第0930029703號公告「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 則」(下稱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之 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10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 實明確可逕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處分,環保署中區督 察大隊97年8月14日當日至現場稽查時,發現該工區周界 未涵蓋全區及結構體外緣未覆蓋防塵網如佐證照片,分別
違反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缺失點數14點,違 法事實明確;復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營建業 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 ,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若有無法設置之 實際困難時,亦應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由營建業主提出替 代之防制設施,報請臺中縣環保局審查同意後為之,原告 未依法提出替代方案函送該局審查同意,難以因更換防制 設施乙節為由而主張免責;另原告主張已於97年8月16日 重新施作完成,係屬違規成立後之後續改善作為,故原告 所稱均屬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所訴理由委無可採,原處 分並無違法不當。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系爭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是否未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系爭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圍籬及施 工架外緣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五、經查:
(一)按「(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 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 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 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三條.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 法(依據本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以下簡稱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營建業主 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 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第2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 ,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2.4公尺...」;第11條規定: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 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又環 保署93年4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30029703號公告「營建工 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 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本院卷
第47頁背面至49頁)第2點第1款第3目附表,違規條次係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工地周界設施之圍籬未涵蓋全 部工地區域」者,缺失記點點數為4點;違規條次同辦法 第11條「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鷹架)外緣未覆蓋防 塵布或防塵網」者,缺失記點點數10點。第2點第2款第2 目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十點(含)以上者 ,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二)查原告於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82-12地號(七賢 路29號附近)辦理「花沐蘭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工程(屬 第1級營建工程),為該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進行建 築物2樓結構體工程時,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7 年8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5分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工 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缺失記4點) 及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鷹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 防塵網(缺失記10點)等防制設施,缺失點數合計達14點 ,認原告有違反本法第23條第2項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 條及第11條規定情事,除當場告發,督促其應儘速完成改 善外,並以97年8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70063824號函檢送 該署稽查督察紀錄影本及佐證照片4張,移由被告機關處 理,該查核紀錄表與稽查督察紀錄並經原告會同環保署中 區督察大隊稽查之工地主任王文彥簽名確認無誤等各節, 有環保署上揭移送函、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本院卷第88、89頁)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查核紀錄表暨稽查當時拍攝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70 、71頁;彩色相片附於訴願卷第11頁)可稽。原告訴訟意 旨雖主張:依據卷附97年8月12日臺中縣營建工地污染稽 (巡)查紀錄單(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證,原告在97年 8月12日前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及防塵布、防塵網完全合 乎法令規定;而系爭工地結構施工架外緣之防塵網,係因 鳳凰颱風來襲,所覆蓋之防塵網有部分遭強風損壞,又連 日下雨,為保護施工安全,天氣轉好後,原告即於97年8 月9日進場將防塵網進行修補,惟因防塵網修補後效果不 彰,以致原告決定全面拆除重新施作,並於97年8月13日 即全面拆除完畢,環保署派員於97年8月14日至現場巡查 ,正當原告拆除破損之防塵網進行更換重新施作中,以致 生誤會,實則原告於97年8月16日已重新施作完成等云云 。惟查,依中央氣象局歷史颱風一覽表(本院卷第43頁) 記載,鳳凰颱風係於97年7月26日至29日影響臺灣,與環 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系爭工地之時間97年8月14日相隔 16日之久;又據原告提出之97年「梧棲氣象站」逐日雨量
資料顯示,97年8月12日至14日均無雨量(原告提出之97 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上載者亦同-以上見本院 卷第15、16頁),參以上開97年8月12日臺中縣營建工地 污染稽(巡)查紀錄單記載被告機關當日15時30分至15時 35分前往系爭工地稽查時,原告系爭工地周界及結構體均 依規定設置且設置內容完整(即於工地周界設置圍籬及於 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防塵網或防塵布),且環保署中區 督察大隊97年8月14日於系爭工地稽查之前述查核紀錄表 與稽查督察紀錄並經原告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之 工地主任王文彥簽名確認無誤等情,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和 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末按,原告為營建工程之營造業 者,其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注意並能注意依首揭管理 辦法之規定設置或採取空氣污染防制措施,竟因不注意致 有系爭違規行為,自難詞其過失違規之責。從而,被告機 關以其違反本法第23條第2項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及 第11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訴訟論旨所指各節,核 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訊問圍籬施工公司 負責人陳裕興及原告工地主任王文彥乙節,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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