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日對傷害賠償事件成立 訴訟上和解(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和解筆錄),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嗣發現被告夥同訴外 人欉又麟為誣告、偽證及江茂亮、陳富治醫生二人提供不實 診斷證明書,並經被告於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訴訟中 提出,誤導原告及承審法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訴 訟上和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2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 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因傷害伊,經鈞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97 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原告對傷害伊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經兩造於98年6月2日當庭和解,惟原告未依和解條 件給付80,000元,伊遂據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強制執行,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 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傷害案件業已成立訴 訟上和解契約,依上開規定,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被告自得據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 告主張受被告夥同訴外人欉又麟為誣告、偽證及江茂亮、陳 富治醫生二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和 解契約云云。經查,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為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原告自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原告未請求繼續 審判撤銷和解契約之前,訴訟上和解契約效力繼續有效,被 告據此執行名義聲明強制執行尚屬合法。又依上開規定,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查 ,本件原告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而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