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一品景造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6月27日辦理「台中 市97年度各區○○○○道樹災後復原緊急搶修開口契約工程 (西屯區)」 (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 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契約,契約價金上限為新台幣 (下同) 477萬4729元,契約價金給付依被告實際通知原告施作及經 被告驗收合格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嗣原告於97年7月19日開 工後,全力配合被告之通知施作,於97年10月2日施作完竣 ,並於98年1月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再經被告依驗收合格之 項目及數量結算契約價金為327萬8591元,減除物價調整價 金3241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契約價金324萬6178元。詎被 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將預定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部分預算挪為 他用,致無法如數給付前揭結算之契約價金,短付269094元 ,被告竟以詐術騙取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另擅私製1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將前揭短付之價金自行加註「超額 不予支領」。原告據此曾向被告政風單位檢舉,並多次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之價金,但被告均答稱沒有預算而不予給付。 嗣原告依被告政風單位建議,循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 向被告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用 20000元,在調解過程被告認諾願給付短付之價金269094元 ,但被告仍以沒有預算不予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可見被告 自始即不給付短付之契約價金甚明。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及第4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賠償已支付之調解 費用20000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94元 ,其中269094元自98年1月6日起,另20000元自98年4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價金為324萬6178元,已給付 原告契約價金297萬7084元,不足之契約價金269094元,但
原告在結算明細表已為「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之表 示,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原告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就上開不足之契約價金部分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 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另擅私製1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將前揭短付之價金自行加註「超額不予支領」云云,被告否 認之,原告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以給付遲延所 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調解費用20000元,因 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該筆調解費用亦與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1件、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2件、原告檢舉函影本1件、履約爭 議調解申請書影本1件及系爭工程採購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案 調解建議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以上情 抗辯外,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 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 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 (參見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另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 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 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 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 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87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契約價金324萬6178元,已給 付原告契約價金297萬7084元,不足之契約價金269094元 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2件為憑,原告雖以上開不足之契約價金迄未給付而 起訴請求,然被告則抗辯稱該不足之契約價金業經原告免 除,債之關係已經消滅等語,並提出原告在結算明細表已
為「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之意思表示為憑,復聲 請訊問證人劉福麟,證人劉福麟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稱:「第1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工程主 辦單位依據驗收金額324萬餘元製作,但主計單位認為超 出原來預定動支金額290餘萬元,遂要求原告同意具結就 超額部分不予支領,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曾向原告 說明因年度已經結束,如果不這樣處理,以後再具領系爭 工程款項就要重新編列預算,且當時之時間已晚,主計人 員還在等結果,最後原告有同意超額部分不予支領,並在 結算明細表上蓋用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並重新製作 第2份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又當時並沒有向原告表示要 辦追加預算付款,是說如果原告依履約爭議事項經法院訴 訟確定,被告須再編列預算付款」等語明確 (參見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4頁),則原告當時既在證人劉福麟等人 之說明後,在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 支領」部分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在客觀上即表示就上 開不足契約價金269094元已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依前開民法第3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 例意旨,被告自得為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抗辯甚明。至原 告主張被告當時以「詐術騙取」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 ,另擅私製1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將前揭短付之價金 自行加註「超額不予支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主張其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係受「詐術騙取」蓋用之事實 ,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被告當 時究係如何施用詐術、如何騙取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在 工程結算明細表蓋章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遽信,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二)又原告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申請調解費用20000 元云云,惟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足契約價金 269094元,既因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歸 於消滅,被告自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即無請求被告 給付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之餘地。況原告繳納該筆調 解費用20000元,係因原告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而依「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徵收 之政府規費,並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該項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亦無原
告所謂「被告認諾願給付短黜之契約價金」之情事 (參見 原告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3行),該筆調解費用20000元即應 由繳費之原告負擔 (參見該收費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自不得轉嫁命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調解 費用200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給付遲延及兩造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足之契約價金 269094元,及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費用20000元,與各自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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