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業已變更為蔡富吉,此有原告提 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件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前於就讀中臺醫護技術學院 時,邀同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就學貸款契約,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期間被告丙○○自民國92年8月12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共 申請撥款7筆,所貸得金額共368,700元,利率如附表所示, 雙方約定於丙○○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每1學期得有1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畢業後,自97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364,60 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各1件及就學貸款申 請書(撥款通知)書7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 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規定,自有連帶返還本金、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4,170元(含裁判費3,9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4,1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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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撥款日 │本金金額│餘欠金額│ 計 息 期 間│年利率│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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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民國92年│52,631元│48,540元│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3.70%│自民國97年10月2 │
│ │8月12日 │ │ │至民國97年10月3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
├──┼────┼────┼────┼─────────┼───┤按左列利率百分10│
│02 │民國93年│52,643元│52,643元│自民國97年11月1日 │3.55%│,超過6個月,就 │
│ │2月11日 │ │ │起至民國97年11月16│ │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 │日止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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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民國93年│52,643元│52,643元│自民國97年11月17日│2.70%│ │
│ │8月24日 │ │ │起至民國97年12月14│ │ │
│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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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民國94年│52,643元│52,643元│自民國97年12月15日│2.05%│ │
│ │2月1日 │ │ │起至民國98年1月9日│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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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民國94年│52,630元│52,630元│自民國98年1月10日 │1.65%│ │
│ │8月23日 │ │ │起至民國98年2月19 │ │ │
│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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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民國95年│52,630元│52,630元│自民國98年2月20日 │1.60%│ │
│ │1月4日 │ │ │起至民國98年4月23 │ │ │
│ │ │ │ │日止 │ │ │
├──┼────┼────┼────┼─────────┼───┤ │
│07 │民國95年│52,880元│52,880元│民國98年4月24日起 │2.60%│ │
│ │9月6日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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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68,700 │364,609 │ │ │ │
│ │ │元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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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計算方式: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
│之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4月24日,當時原告借款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
│之1.60,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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